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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原 告 鳳山建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顧梅塵被 告 曾佩震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5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社區大樓之水溝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竊取12個水溝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造成原告共計12,000元(1,000x12=12,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6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國新城社區(以下稱建國新城)甲棟後方,徒手竊取該社區之鐵製水溝蓋3塊,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4時許,在建國新城側門旁,徒手竊取該社區之鐵製水溝蓋 3塊,被告於前開2 次犯行後,均騎乘機車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環宇資源回收站美山站變賣,嗣建國新城管理室於105年4月23日發現水溝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帶同警方至前開資源回收站扣得其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6片,警方將6片鐵製水溝蓋發還原告領回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以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竊取之前開6片鐵製水溝蓋既已返還原告,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建國新城所有之水溝蓋共12片,惟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所起訴者,及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均為被告分別於105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各竊取3片鐵製水溝蓋,是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6 片鐵製水溝蓋外,另有竊取6片水溝蓋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竊取之6 片鐵製水溝蓋均已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因而實際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另竊取6片水溝蓋等情,未據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