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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恊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8號、第963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恊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為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吳恊松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3時2分許,駕駛路線為高雄至台北之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之阿羅哈客運高雄總站載客發車,於同日23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阿羅哈客運岡山站載客後,自岡山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以時速102公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其當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2公里,故其應與前車保持至少82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依照吳恊松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適同一車道前方有葉福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恊松竟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葉福財駕駛之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為閃避而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

347. 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乘客蕭玲蘭、陳承臨、劉鳳女、游竣宇、陳裕文、林瑀婕因而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而不治死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乘客張巧羽則受有如該編號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第四五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神經損傷,而有雙側上下肢無力情形,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乘客王凱莉則受有該編號所示傷害。吳恊松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被告吳恊松、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或為同意(本院一卷40至52頁、本院二卷11至14頁,本判決引用之本案卷證簡稱表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等情形,認為以前述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恊松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且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受雇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職業駕駛,而系爭大客車係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由被告駕駛載運乘客,於上述時間,自阿羅哈客運公司高雄總站發車,預定行車路線為高雄至台北,有阿羅哈客運公司106年12月25日羅客行字第106000072號函暨附件吳恊松人事資料(併他卷56頁、本院一卷171頁)、系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警二卷68頁、併他卷55頁)、阿羅哈客運公司9月11日行車憑條、出車安全檢查表(本院一卷175至176頁、併他卷58頁、60頁)附卷可以參考。

二、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自高雄總站發車,行經岡山站載客,經岡山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北向車道,於同日23時38分許,沿北向外側車道,以時速102公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8公里處,被告竟因低頭翻找面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同車道行駛在前之葉福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不足煞停,為閃避而向左急切橫越中線車道、內側車道,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停止在護欄旁。車上乘客多人因此撞擊甩飛,部分乘客摔落於車外各情。除經被告坦承,並:

(一)經證人車上乘客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出處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張(拍攝時間:106年9月17日23時23分至12時01分,警一卷9至12頁)、車禍事故地點及肇事之系爭大客車照片共36張(警二卷74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二卷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1多份(警二卷58、59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冊(警二卷112至201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廠商)106年9月18日樺業106第012號函暨附件:

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檢測報告(警二卷203至205頁,經分析行車紀錄,車禍發生時系爭大客車時速為102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901416號函及附件(偵一卷129至130頁,當地速限為110公里/小時)、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並附車禍現場照片(併警卷42至47頁)、肇事路段高速公路監視器(CCTV)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偵一卷27至35頁、本院二卷127至134頁)在卷可參。

(二)且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同月13日為以下之勘驗:

1.於106年9月12日勘驗系爭大客車車體結果為:「1.事故車輛前方上半部擋風玻璃全部破損,左前側車身車殼嚴重凹損破裂。駕駛座車門下部嚴重凹損,並有明顯擦痕,車輛左側車身,左前輪輪框變形,輪胎破損漏氣。上層乘客玻璃破碎,第一排及第三排後玻璃全部破裂,車窗支撐架彎曲變形,左後車輪、車框嚴重變形,輪胎破裂漏氣,左後工具箱部分下部有磨擦凹損,至左後車身,延伸至左前側車身,有一明顯摩擦痕。2.車輛後部除左後側凹損其餘無明顯擦撞凹損。3.車輛右側部分,車體外觀明顯摩擦凹損。4.右前、右後車輪輪框無變形,車胎亦無漏氣。5.右前側車門,玻璃破損,上層乘客玻璃部分,僅第一及第三列之車窗有裂損。…」,有106年9月12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在卷(偵一卷4至5頁)。

2.於106年9月12日勘驗事故現場結果為:「由約348公里往北之外側車道有一煞車痕斜向內側車道約347.9處內側護欄有明顯擦撞痕跡,有白色及綠色之痕跡,347.9公里向前往北約10公尺處,有一標誌門架,支架上有明顯擦痕,有綠色之移轉痕跡,該處內側黃線旁之地面並有明顯刮地痕有可見部分綠色痕跡,此後向北地面及護欄均有刮擦痕跡,自支架以北至圍欄旁地面有甚多玻璃碎片。支架之圍欄中間遺留部分衣物及乘客用品…。」,有106年9月12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在卷(偵一卷4至5頁)。

3.於106年9月13日,經檢察官勘驗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光碟內行車紀錄影像相關檔案,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0000-00-00_23-37-31_45-Caml),畫面為本案

車輛(即系爭大客車)前方行車影像,畫面左上角標有時間(日期為2017/09/11)

23:38:01,前方已可看見本案車輛前方有車輛,且該車輛之後車燈均有亮起。

23:38:07,本案車輛未有明顯減速,並與前方車輛越來越接近,且此時已明顯可見前方車輛之後車燈確有亮起。

23:38:09,本案車輛與前方車輛相當接近,本案車輛並開始向左閃避。

23:38:10,本案車輛向左切往內側車道。

23:38:11,本案車輛撞擊內側車道路肩護欄。」⑵「(檔名:0000-00-ll_23-37-31_45-Cam 2),畫面為本案

車輛(即系爭大客車)駕駛座畫面影像,畫面左上角標有時間(日期為2017/09/11)

23:37:55,司機右手再次向前操作儀表板。

23:38:03,司機右手向右側身體處探拿物品狀。

23:38:07,司機並向右下探頭狀似查找物品。

23:38:09,司機發現前方有異,表情驚恐,並急打方向盤。

23:38:10,司機遭甩出駕駛座後畫面故障。」有106年9月13日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偵一卷23至24頁),並有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多張(偵一卷36至40頁、本院卷二115至125頁),在卷可證。

(三)綜合上述事證,堪認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實係因為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行至前述路段,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葉福財所駕駛之前車的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為閃避而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以致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因而肇事,甚為明確。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因上述車禍撞擊,而受有附表一所示傷害(死因),而不治死亡,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系爭營業大客車乘客座位表(警一卷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6752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一卷120至124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蕭玲蘭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一卷6至14頁反面、警二卷110至111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承臨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二卷7至14頁反面、警二卷102至103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劉鳳女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三卷6至14頁反面、警二卷108至109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游竣宇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四卷11至21頁、警二卷106至107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裕文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五卷11至20頁、警二卷104、105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瑀婕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六卷11至21頁反面、警二卷100至101頁),附卷可以佐證。

四、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名告訴人張巧羽、王凱莉,亦因上述車禍撞擊,而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亦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巧羽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病人張巧羽頸椎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後仍行動不便,僅能依賴助行器行走,雙手仍無力從事正常工作,惟已逾7個月以上仍無明顯進展,其傷勢固定,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符合重大傷害之要件」,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70006410號函(本院二卷257頁)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張巧羽上述頸椎傷勢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並其勞工失能診斷書亦載明:「失能傷病名稱:頸椎間盤突出並不完全脊椎損傷,左右側上肢肌力均為3、左右側下肢肌力均為4,需靠柺杖行走,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中度失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3 日保職失字第10713019570號函並所附勞工失能診斷書等資料(本院二卷361至367頁),此外,復有張巧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參(本院二卷369至481頁)。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巧羽因頸椎第四五第五六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手術後及復健治療達7個月以上,然因上述頸椎傷害呈現雙手無力為正常工作,且雙腳部分,行動不便,需要仰賴助行器或柺杖等輔助器具方能行走,影響其獨立自由行動之能力,而且傷勢固定,難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告訴人張巧羽上述傷勢已經難以治療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2.另檢察官依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巧羽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張巧羽除上述傷害外,尚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缺牙之傷害(見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752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二卷243頁),然此部分告訴人張巧羽牙齒缺損之情形,實係告訴人張巧羽因原裝設之假牙受損而需另行重建,此觀告訴人張巧羽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張巧羽於106年10月30日就診,臨床檢查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缺牙固定假牙贗復物,在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顎側鄰接面有切跡,建議上顎固定假牙贗復物重建」;及另提出中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假牙斷裂,拆除治療贗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23、29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張巧羽牙科病歷資料在卷(本院二卷251至255頁)。並經告訴人張巧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牙齒部分係原本裝設假牙因車禍撞擊而不堪使用要重裝等語(本院二卷287至288頁),故而,堪認上述診斷證明書所指「缺牙」確實只是告訴人張巧羽原本已經裝設之假牙因車禍毀損而需重新裝設,而假牙可與身體分離,屬於器物,難認為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此部分自非屬於告訴人張巧羽所受之傷害甚明,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亦予敘明。

3.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王凱莉雖亦指訴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併他卷5頁),然依照其所提出同編號所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併他卷30、31頁)之記載:其頭部外傷致頭皮撕裂傷部分,經治療後業已癒合而僅遺留「頭皮感覺異常」,而其餘傷勢,經治療後,醫矚為:「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院門診,目前殘留前額8公分、下巴及顏面5公分疤痕,疤痕無法回復原狀,日後需醫美除疤處置」,顯然日後可以醫學之除疤處置處理回復,故而,依其上述傷勢治療後情形以觀,則尚難認認為對身體、健康「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故而,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仍屬普通傷害,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檢察官漏引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應予補充),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偵一卷136頁、本院一卷171頁)可以證明,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本應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且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依照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以被告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然被告竟而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其當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2公里,應與前車保持至少82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致發覺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向左急偏以致撞擊中央分隔護欄而肇事,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六、而被告上述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傷重不治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則因此分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傷害、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附表二告訴人之重傷害、傷害結果,與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受雇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而肇事時乃駕駛系爭大客車載運乘客,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如附表一被害人6人死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述一業務過失行為,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6人死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重傷、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6罪),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1罪)、業務過失傷害(1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論。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1774號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業務過失致死及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等部分,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就告訴人張巧羽部分,應已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多名民眾以110報案,並經巡邏員警王尚武、陳旭樑適經過而停車處理,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王尚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經證人王尚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陳旭樑二人是第一批到達現場的警方人員。當天晚上我於11時路檢結束要返回隊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發現前方塞車,內側車道躺著人,我馬上停車,下車後陳旭樑在後方擺設三角錐,我先向前去查看狀況,…為現場太黑,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是駕駛,我只能在現場詢問駕駛是何人,被告就跑來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被告跟我說車是他開的,我才知道是他是駕駛。在被告過來跟我講之前,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是司機。」等語(本院二卷275至281頁)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併警卷41頁)、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報案人資料(偵一卷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63936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125至12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也明知所任職阿羅哈客運公司為擁有國道客運路線經營權,而為國內知名之長途公共客運運輸公司,被告自106年4月17日起受雇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職業客運駕駛(見前述阿羅哈客運員工資料表,本院一卷171頁),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擔任客運駕駛已有2年餘,自受雇阿羅哈客運公司後又係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國道高速公路公共運輸,載運乘客眾多,且國道高速公路車行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危險性更高,而被告於案發時更是以高達102公里之時速行駛,為駕駛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竟於高速行駛時,分心低頭尋物,而因上述駕車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其可責性程度甚高,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並且被告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6人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各該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親人,家庭破碎,受有莫大之悲痛,此由願意到庭陳述之告訴人黃文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林龍勝(由告訴代理人代為表達)及其餘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家屬林育華、郭勝杰迄今仍深表悲痛難復之情,可徵;又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巧羽受有同編號所示之重傷害,並經告訴人張巧羽到庭陳述:「…因為頸椎壓迫神經都沒有辦法走,需要人家攙扶,在經過持續治療後,我手抓握沒有什麼力氣,我原本是廚師,但是現在我連切高麗菜都切不下去,我想要試著不拿拐杖,但是醫師表示要我還是必須使用柺杖,否則頸椎不堪負荷。」等語(本院二卷287、288頁),已對告訴人張巧羽之未來人生,發生嚴重且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王凱莉受有同編號所示傷害,且遺有頭皮感覺異常,其顏面額頂之傷勢,尚須後續美容除疤處置,造成傷害非輕,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以前車未亮燈等置辯,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至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並僱用人阿羅哈客運公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害人部分,已與各該家屬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原諒,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情形,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各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出處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院107年4月17日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二卷63頁)在卷可參。並被告素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車禍時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然於案發後已離職,另受雇一種花農家擔任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在工作,家境勉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人別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阿羅哈公司員工資料表、本院107年8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分見本院三卷97頁、警二卷6頁、本院一卷17、171頁、本院三卷84至85頁),並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2月,本院三卷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家屬雖以前述刑事陳述狀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應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21號、177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其上述業務過失之駕駛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即附表三所示乘客鍾佩珊、郭勝杰、吳庭畯、江晉億、甘冠珽受有如各編號所示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因與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辦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者,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仍為起訴,法院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上述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移送併辦告訴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乘客鍾佩珊、郭勝杰、吳庭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鍾佩珊、郭勝杰與被告及阿羅哈客運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且均獲賠償而具狀撤回告訴,有鍾佩珊、郭勝杰,吳庭畯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及鍾佩珊、郭勝杰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又移送併辦告訴人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乘客江晉億、甘冠珽,於偵查中則已均撤回告訴,有江晉億、甘冠珽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均附於併他卷)。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即有上述應不受理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且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一┌──┬───────┬────────────┬────────────┬──────────────┐│編號│乘客(被害人)│所受傷害(死因)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其供│調解經過及結果 ││ │ │ │述之卷證出處) │ │├──┼───────┼────────────┼────────────┼──────────────┤│ 1 │蕭玲蘭 │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3處 │黃文賓《蕭玲蘭之夫,告訴│【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 │ │撕裂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人》(106年9月12日警詢筆│調解不成立 ││ │ │。 │錄,警二卷19至21頁;106 │1.107年1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 │ │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相一 │錄(本院一卷130頁) ││ │ │ │卷7頁) │2.107年4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紀││ │ │ │ │錄(本院二卷101頁) │├──┼───────┼────────────┼────────────┼──────────────┤│ 2 │陳承臨 │頭皮撕裂傷、胸肋骨骨折、│陳威宏《陳承臨之弟》( │【106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 │ │胸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骨折│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7年1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一││ │ │,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 │二卷22至23頁;106年9月12│卷125至127頁) ││ │ │ │日訊問筆錄,相二卷8頁) │賠償金額:因調解兩造希望不公││ │ │ │ │開,內容爰詳卷。 │├──┼───────┼────────────┼────────────┼──────────────┤│ 3 │劉鳳女 │頭顱骨變形及腦組織外流、│謝新謨《劉鳳女之夫》( │【106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 │ │四肢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106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 │1.107年1月29日調解筆錄(本 ││ │ │,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 │警二卷25至27頁;106年09 │ 一院卷159至161頁) ││ │ │ │月12日訊問筆錄,相三卷7 │賠償金額:474萬元(79萬元+79││ │ │ │頁) │萬元+79萬元+79萬元+79萬元+79││ │ │ │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 │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慰問││ │ │ │ │金,但包含喪葬費用) ││ │ │ │ │2.107年2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 │ │ │ │ 院一卷189頁,具狀人謝新謨 ││ │ │ │ │ 、柯美蘭等6人) │├──┼───────┼────────────┼────────────┼──────────────┤│ 4 │游竣宇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游和勇《游竣宇之父》( │【10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 │ │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1.107年1月19日調解筆錄(本 ││ │ │ │二卷28至30頁;106年9月12│ 院卷一107至109頁) ││ │ │ │日訊問筆錄,相四卷12頁)│賠償金額:610萬元(305萬元 ││ │ │ │ │+30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 │ │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 │ │ │ │包含喪葬費用、慰問金) ││ │ │ │ │2.107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 │ │ │ │ 院一卷185頁,具狀人游和勇 ││ │ │ │ │ 、郭美萍) │├──┼───────┼────────────┼────────────┼──────────────┤│ 5 │陳裕文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楊秀英《陳裕文之母》( │【106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 │ │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調解不成立 ││ │ │ │二卷31至32頁;106年9月12│1.107年1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日訊問筆錄,相五卷12頁)│ 紀錄(本院一卷95頁) ││ │ │ │ │2.107年1月2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 紀錄(本院一卷134頁) ││ │ │ │ │3.107年4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 紀錄(本院二卷105頁) │├──┼───────┼────────────┼────────────┼──────────────┤│ 6 │林瑀婕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1.郭勝杰《林瑀婕之夫, │【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 │ │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 告訴人》(106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 ││ │ │ │ 警詢筆錄,警二卷34至37│1.107年1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頁;106年9月12日訊問筆│ 紀錄(本院一卷95頁) ││ │ │ │ 錄,相六卷13頁;107年1│2.107年4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 ││ │ │ │ 月3日偵訊筆錄,併他卷 │ 紀錄(本院二卷109頁) ││ │ │ │ 64頁) │ ││ │ │ │2.林龍勝(林瑀婕之父,移│ ││ │ │ │ 送併辦告訴人) │ │└──┴───────┴────────────┴────────────┴──────────────┘附表二┌──┬───────┬─────────────┬──────────────┬───────┬──────┐│編號│乘客(移送併辦│所受傷害 │相關診斷證明書 │供述及出處 │調解情形及結││ │告訴人/起訴書 │ │ │ │果 ││ │附表二編號) │ │ │ │ │├──┼───────┼─────────────┼──────────────┼───────┼──────┤│1 │張巧羽 │頸椎第四五第五六椎間盤突出│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106年9月12日警│【107年度附 ││ │(起訴書附表二│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第四五腰│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 │詢筆錄(警一卷│民字第134號 ││ │編號5) │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 開立日期106年9月18日、106 │34頁)、106年 │】調解不成立││ │ │出(頸椎受傷(4.5、5.6)神│ 年9月14日、107年1月8日併他│11月29日偵訊筆│(見107年4月││ │ │經壓迫頸部挫傷、腰椎第一節│ 卷16、17頁、本院二卷17、 │錄(併他卷4、5│18日移付調解││ │ │、腰椎第五節受傷;腰椎椎間│ 19至21頁) │頁)、107年1月│簡要紀錄,本││ │ │盤突出,第4、5節)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3日偵訊筆錄(併│院二卷97頁)││ │ │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大│ 證明書4份(開立日期106年11│他卷64頁) │ ││ │ │腿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右│ 月7日、106年12月26日、106 │ │ ││ │ │肩、左髖骨左大腿、左右手肘│ 年12月12日、107年6月2日。 │ │ ││ │ │及左手腕挫傷,腦震盪、創傷│ 併他卷19、35頁,本院二卷 │ │ ││ │ │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 27頁、295頁) │ │ ││ │ │ │3.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 │ ││ │ │ │ 份(106年9月19日、106年11 │ │ ││ │ │ │ 月3日、106年12月6日,併他 │ │ ││ │ │ │ 卷18、32頁、本院二卷43頁)│ │ ││ │ │ │4.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 │ │ ││ │ │ │ 開立日期106年11月1日、106 │ │ ││ │ │ │ 年12月7日、107年6月22日。 │ │ ││ │ │ │ 併他卷19、35頁、本院二卷 │ │ ││ │ │ │ 293頁) │ │ ││ │ │ │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 │ ││ │ │ │ 份(開立日期106年9月12日 │ │ ││ │ │ │ 、106年12月4日,併他卷18、│ │ ││ │ │ │ 32頁) │ │ │├──┼───────┼─────────────┼──────────────┼───────┼──────┤│2 │王凱莉 │前額8公分撕裂傷、嘴唇0.5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併│106年9月14日警│【107年度附 ││ │(起訴書附表二│分撕裂傷、下巴8公分撕裂傷 │他卷21、30、31頁) │詢筆錄(警二卷 │民字第126號 ││ │編號7) │、右耳1公分撕裂傷合併耳軟 │ │52、53頁)、106│】調解不成立││ │ │骨裂傷約lcm、頸部挫傷、下 │ │年11月29日偵訊│(見107年4月││ │ │背部挫傷瘀傷約6x6cm、臀部 │ │筆錄(併他卷4、│18日移付調解││ │ │挫傷瘀傷約8x8cm、左手挫傷 │ │5頁)、107年1月│簡要紀錄,本││ │ │瘀傷約4x4cm、左小腿挫傷瘀 │ │3日偵訊筆錄(併│院二卷93頁)││ │ │傷約6x6cm、頭部外傷致頭皮 │ │他卷64頁) │ ││ │ │撕裂傷 │ │ │ │└──┴───────┴─────────────┴──────────────┴───────┴──────┘附表三┌──┬───────┬─────────────┬─────────────┬──────────────┐│編號│乘客(被害人或│所受傷害(依據本案起訴書附│其供述之卷證出處 │和解(調解)或撤回告訴情形 ││ │移送併辦告訴人│表二及107年度偵字第1221、 │ │ ││ │;起訴書附表二│1774號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 │ ││ │編號) │ │ │ │├──┼───────┼─────────────┼─────────────┼──────────────┤│ 1 │鍾佩珊 │肢體及臉部多處撕裂傷 │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 │【107年度附民字第54號】 ││ │(移送併辦告訴│ │卷33頁)、106年11月29日偵訊│1.本院107年04月18日移附調解 ││ │人/起訴書附表 │ │筆錄(併他卷4、5頁)、107年1│ 簡要紀錄、同日調解筆錄(本││ │二編號6) │ │月3日偵訊筆錄(併他卷64頁) │ 院二卷83至85頁、89至90頁)││ │ │ │ │共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7千 ││ │ │ │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 │ │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 │ │ │ │2.撤回告訴狀(本院二卷303頁 ││ │ │ │ │ ) │├──┼───────┼─────────────┼─────────────┼──────────────┤│ 2 │郭勝杰 │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106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 │(移送併辦告訴│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卷34至37頁)、106年09月12 │1.107年04月18日調解筆錄(本 ││ │人/起訴書附表 │ │日訊問筆錄(相六卷13頁)、│ 院二卷79至81頁) ││ │二編號8) │ │107年1月3日偵訊筆錄(併他 │共賠償20萬元(2萬元+18萬元,││ │ │ │卷64頁)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 │ │ │償基金之補償金) ││ │ │ │ │2.撤回告訴狀(本院三卷91頁)││ │ │ │ │ │├──┼───────┼─────────────┼─────────────┼──────────────┤│ 3 │吳庭畯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106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 │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狀(本院││ │(移送併辦告訴│深度撕裂傷及皮膚缺損、身體│卷16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7 │一卷211頁) ││ │人/起訴書附表 │多處擦傷 │日警詢筆錄(併警卷6至8頁) │ ││ │二編號10) │ │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併偵 │ ││ │ │ │一卷17至18頁) │ ││ │ │ │ │ ││ │ │ │ │ │├──┼───────┼─────────────┼─────────────┼──────────────┤│ 4 │江晉億 │右小腿及雙手擦傷 │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撤回告訴狀(附於併他卷71、 ││ │(移送併辦告訴│ │卷36、37頁)、106年11月29 │73頁) ││ │人/起訴書附表 │ │日偵訊筆錄、107年1月3日偵 │ ││ │二編號2) │ │訊筆錄(併他卷4、6頁、併他│ ││ │ │ │卷64頁) │ │├──┼───────┼─────────────┼─────────────┼──────────────┤│ 5 │甘冠珽 │雙側大腿挫傷 │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撤回告訴狀(附於併他卷72頁)││ │(移送併辦告訴│ │卷7頁)、106年9月14日偵訊 │ ││ │人/起訴書附表 │ │筆錄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 ││ │二編號3) │ │、107年1月3日偵訊筆錄(偵 │ ││ │ │ │一卷42頁至43頁、併他卷 │ ││ │ │ │4、6頁、併他卷64頁) │ │├──┼───────┼─────────────┼─────────────┼──────────────┤│ 6 │簡毓蓁 │鼻部、左大腿擦傷 │106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警 │未提出告訴 ││ │(被害人/起訴 │ │一卷38頁)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7 │何昱漢 │左眼、左臉頰及雙手擦傷 │106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警 │未提出告訴 ││ │(被害人/起訴 │ │一卷35頁) │ ││ │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8 │詹哲瑜 │頭部、臉部受傷、頸部及手腳│106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偵 │未提出告訴 ││ │(被害人/起訴 │多處擦傷 │一卷159頁) │ ││ │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 │ │ │└──┴───────┴─────────────┴─────────────┴──────────────┘附表四

┌──────────────────────────────────────────────────┐│本案卷宗及簡稱對照表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警卷 (警一卷)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650054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檢)106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一卷) ││4. 橋檢106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 (偵二卷) ││5. 橋檢106年度相字第743號卷 (相一卷) ││6. 橋檢106年度相字第744號卷 (相二卷) ││7. 橋檢106年度相字第745號卷 (相三卷) ││8. 橋檢106年度相字第746號卷 (相四卷) ││9. 橋檢106年度相字第747號卷 (相五卷) ││10. 橋檢106年度相字第748號卷 (相六卷) ││1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65007103號卷宗 (併警卷) ││12. 橋檢106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 (併他卷) ││13. 橋檢107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 (併偵一卷) ││14. 橋檢107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 (併偵二卷) ││15. 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卷一 (本院一卷) ││16. 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卷二 (本院二卷) ││17. 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卷三 (本院三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