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學文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學文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原判決漏載印鑑,均應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信凱,應予更正),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或其轉手者持之作為其牟取重利之犯罪工具。嗣有黃信凱(所涉重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10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8日、17日,趁林文章急迫、輕率之際,各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林文章,並約定利息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各需支付利息1萬6,000元、7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且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6,000元、7萬5,000元,林文章實取得18萬4,000元、22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分別為211%、811%(計算式為:每期利息金額÷每期計息日數×365×100%÷實際本金《約定本金-預扣利息=實際本金》=年利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月息為17.391%、22.222%,應予更正),黃信凱並指定劉學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林文章匯入清償款項使用。嗣林文章分別於同年月11日、14日、27日、28日,陸續將共計30萬元至款項匯至劉學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林文章發覺難以負荷沈重利息,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3、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學文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用意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但僅任職1週即離職,故尚未使用該帳戶,嗣因伊先前就讀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德家商)夜間部之同學黃伯翰(79年次)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作為經營網路拍賣之用,伊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借予黃伯翰,伊並無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意思云云(見簡上卷第39-41、63-64、
67 -68頁)。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10頁、簡上卷第39、68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0524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2頁);其後該帳戶淪為另案被告黃信凱使用,經被害人林文章向黃信凱借款後,將利息匯入上開帳戶,以資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證人林文章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3頁)、被害人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見警卷第23-26頁)、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見警卷第35-36頁)、被害人所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7頁)、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二卷第2-19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有前述玉山銀行帳戶,確遭另案被告黃信凱用以作為其向被害人遂行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臺南飲料店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伊申辦該帳戶後1個禮拜,就直接拿到永康交給店長,但伊之後找不到那間飲料店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借予樹德家商夜間部之同學黃伯翰作為經營網路拍賣使用云云,所述情節前後全然不同,已有瑕疵,倘被告果係交付黃伯翰其人,為求證明清白,更無於偵查中隱匿其情,而另行編造說詞之理;且不論其於偵查中所稱之交付對象即某臺南飲料店之店長,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之交付對象即樹德家商夜間部之同學黃伯翰,被告均無法提出該交付對象具體之個人資料、聯絡電話、地址等以供調查,實難遽認所稱之交付對象可採。
2.本院復依被告所述「黃伯翰」係79年次乙節,函請樹德家商夜間部提供78至81年次、姓名為黃伯翰或黃伯瀚之學生資料,該校則函覆略以:依本院提供資訊清查該校進修部學籍系統,查無黃伯翰或黃伯瀚之學生等節,有該校106年9月8日高樹補字第106706108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所稱之交付對象及原因,顯非事實。
3.況被告就其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黃伯翰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歷時應該有半年以上,黃伯翰才向伊借用云云(見簡上卷第40頁),惟觀諸前引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於104年7月28日開戶後,被害人於104年8月11日即匯款至該帳戶內,可知該帳戶至遲於104年8月11日即淪為另案被告黃信凱使用,足見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予黃伯翰之時間亦有不實。
4.是以,被告所謂出借帳戶予樹德家商夜間部同學黃伯翰作為網拍使用云云,與偵查中所述情節不一,且被告所述之交付帳戶時間,亦與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明顯不符,而與事實相悖,被告上述辯解,應屬臨訟飾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出借予同學黃伯翰作為網拍使用。
(三)審酌近年來犯罪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重利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月息2 %、3 %,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案被告黃信凱因向被害人收取年息分別為211%、811%之利息,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查該取得而持用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人即另案被告黃信凱及其所屬重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各借貸款項與被害人,並約定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並指示被害人將高額借款利息匯入其等所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藉此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然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轉由另案被告黃信凱取得後,供其持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放款利息,並不能逕與本案向被害人為本件重利犯行等視,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本件重利犯行,間接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轉由另案被告黃信凱使用之行為,因而使另案被告黃信凱分別於104年8月8日、17日,2次趁被害人急迫、輕率之際,各貸予款項,而由被害人將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漏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可得預見交付其所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取得,得以藉此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而用之為不法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而遂行其等不法犯罪行為,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終為他人持以對本件被害人遂行重利犯行之用,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犯罪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復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犯重利犯罪,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拘役5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10月23日)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次違犯相類犯罪,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另案被告黃信凱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