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雲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雲吉明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販售之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單程票,僅限搭乘高鐵1次,不得持已使用過之單程票再次乘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向不知情之某站務員出示其撿拾他人已使用過之單程愛心票(票號0000000000000、車程臺北站至臺中站、車次141、臺北站發車時間15時31分),致該站務員誤認其所出示之單程愛心票,係不及搭車而尚未使用之車票,因而開啟人工閘門,讓其進入付費區搭車,謝雲吉遂搭乘高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因此詐得免付臺中站至左營站之高鐵單程票車資新臺幣(下同)79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謝雲吉在高鐵左營站1-6號出站驗票閘門,以緊隨前方旅客出站之方式,企圖規避機器驗票出站時,為高鐵左營站站務員施皓翔察覺有異,當場向謝雲吉要求查驗其車票,謝雲吉遂出示上開單程愛心票,經施皓翔查驗發現係已使用過之單程票,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皓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雲吉(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7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以撿拾他人已使用過之上開單程愛心票,進入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左營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持上開已使用過之單程愛心票,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閘門,因高鐵公司之驗票機常故障,使得伊能進入付費區搭車,伊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依高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旅客無票乘車、持用失效車票或非本人之記名車票乘車、拒絕交驗車票或進入付費區後遺失車票者,應補收起程站至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已乘區間票價之50%之違約金。」,伊之逃票行為僅負補票及違約金之民事責任而已,應無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未購買高鐵臺中站至左營站之單程票(票價790元),即以撿拾他人已使用過之上開單程愛心票,進入高鐵臺中站付費區搭乘高鐵至左營站,在高鐵左營站出站時,經站務員施皓翔查驗車票,發現其出示之上開單程愛心票,係已使用過之單程票,不能再次搭乘高鐵等情,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48頁),核與證人施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阮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4頁、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上開單程愛心票照片1張及高鐵時刻表與票價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11頁、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上開單程愛心票通過閘門進入付費區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出撿到之高鐵票給站務員看,站務員就讓伊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將票拿給小姐,其見車票是已經過期之對號座,就開啟特殊通關閘門讓伊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頁),意指其係以人工驗票方式進入付費區,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係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閘門,因高鐵公司之驗票機常故障,使得伊能進入付費區搭車云云(見簡上卷第46、48、80頁反面)。然而,旅客進入高鐵車站付費區究採機器驗票方式抑或人工驗票方式,係2種截然不同之驗票方式,倘若被告係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閘門,豈會輕易混淆而未如實陳述,反而於警偵訊時一致供稱係以人工驗票方式進入付費區搭車?且上開單程愛心票係於106年4月24日15時16分自臺北站自動驗票閘門進站,於同日16時20分自臺中站自動驗票閘門出站,高鐵車票一經自動驗票閘門註記其進出站紀錄,即無法再次通過自動驗票閘門進站,上開單程愛心票因已註記使用,故無法於同日17時許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驗票閘門等節,有高鐵公司106年10月2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1634號函暨所附車票進出站紀錄在卷可按(見簡上卷42-43頁),堪認被告係以人工驗票方式,趁站務員一時失察而蒙混過關,方有可能進入付費區搭車,倘若採機器驗票方式,則其過票時,驗票閘門自是不會開啟讓其進入。從而,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以人工驗票方式進入付費區等語,方屬可信,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空言辯稱係因驗票機器故障使得伊能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閘門云云,要難憑採。
(三)被告所撿拾之單程愛心票係他人已使用過之單程票,不能持以再次搭乘高鐵,已如前述,被告竟向高鐵臺中站不知情之某站務員出示該車票,致該站務員誤認被告僅係不及搭車而未使用車票,因而開啟人工閘門,讓其進入付費區搭車,被告自是以欺罔手段而為詐術之行使;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購票,因為手頭比較緊,想說有撿到上開車票,就拿該車票當成有效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高鐵臺中站搭車時,主觀上即有意以此欺瞞方式蒙混過關,以牟取不付車資即可搭車至左營站之不法利益。參以被告搭乘高鐵抵達左營站後,在出站閘門係以緊隨在前面旅客而未過票之方式企圖出站,經站務員施皓翔發覺有異,當場查驗其車票,發現係已使用過而不能再次搭乘之單程票後,被告始表示欲補票等情,業據證人施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抵達高鐵左營站後,仍無主動補票之意,反而採取緊隨前方旅客之方式,企圖蒙混出站,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之意思。被告辯稱其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所提出高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規範逃票旅客之補票義務及賠償違約金之民事責任而已,至於旅客之逃票行為是否涉及詐術之行使、逃票旅客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得利之意圖而構成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則非該契約規範之目的及範疇,應就具體事實而依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被告徒憑該契約,主張其僅負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其所拾獲已使用之高鐵車票,佯裝為車票之所有權人,並趁高鐵公司站務員未查之際,以此訛詐免費搭乘高鐵之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致高鐵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未能與高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高鐵公司所受損害,堪認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高鐵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利用出示其所撿拾之他人已使用之單程高鐵愛心車票,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因而獲得該路段高鐵乘車利益共計790元等節,有高鐵車票票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可認該等利益應屬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高鐵愛心車票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拾獲,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而取得者,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張高鐵愛心車票,業經他人持以搭乘高鐵而屬使用完畢,事實上已失其效用,而不具經濟上交易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