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得再輔 佐 人 吳宙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8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得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302-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彭義忠作為堆置砂石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7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56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謝得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同年9月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裁處書由謝得再之姊謝蓮花代收後轉寄給謝得再,詎謝得再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仍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同年9月4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謝得再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土地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得再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146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有將文件交給彭義忠處理,他有去繳納罰鍰,後來第2張(指未於104年9月4日恢復原狀再遭裁罰)不是我們土地上的事,但因為行政執行處執行,不得不去繳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30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6月2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彭義忠作為堆置砂石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租給彭義忠,那裡原本是農地,他說要載砂石去那裡先堆置再篩選;他好像從內門鄉溝平村的河川挖土石,他說是疏浚工程等語在卷(詳他卷第19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0頁第6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第13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
一、二點),核與證人彭義忠偵訊證稱:承租土地時,有跟被告說要堆置砂石等語(詳偵29148卷第37頁倒數第11行以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1頁)。據此,被告早於104年6月23日出租系爭土地予彭義忠時,即清楚知悉彭義忠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供作堆置土石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104年7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派遣查報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現場堆置土石、2輛怪手、砂石車1輛及土石分離機1台。翌(2)日,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06311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同年月21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高市農務字第10432052200號函回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記載:「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貴局上開函文檢附之照片顯示,現況已堆置土石,非屬農業使用,倘違反貴管法令,請逕依權責辦理」。同年月31日,高雄市政府乃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56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7月31日函及裁處書】,以被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認上開使用行為顯已抵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為由,依據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告6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9月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前揭7月31日函及裁處書【裁罰書受處分人地址為「臺南市南化區東和58號」,即被告戶籍地】由謝得再之姊謝蓮花代收並轉寄給謝得再,其中罰鍰6萬元已於同年8月6日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有收到繳納罰鍰的單子,應該是我姊(指謝蓮花)幫我收的等語在卷(詳偵29148卷第38頁第5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倒數第12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核與證人謝蓮花於偵訊時證述:收到的信會馬上轉交給被告,被告住屏東,我去郵局把信件轉到他屏東的地址;都是把信件轉寄給他等語(詳偵684卷第12頁第2行以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104年7月2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063110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561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2350800號函及附件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繳款人欄為手寫之「謝得再」文字】在卷可查(詳他卷第2頁、第3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29148卷第7頁、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第131-1頁)。觀諸上開7月31日函及裁處書寄送、轉寄及罰鍰繳納經過,因7月31日函及裁處書係寄至被告臺南戶籍地,再經證人謝蓮花直接轉寄至被告屏東居所,而該6萬元罰鍰業已於繳款期限(即9月4日)前之8月6日即繳納完畢,顯見無論該6萬元罰鍰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理繳納,被告至遲於104年8月6日即已收受該7月31日函及裁處書,並知悉其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非屬農業使用一事,遭裁罰6萬元罰鍰,自應知悉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彭義忠供作堆置土石使用,非屬農業使用,非法所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時程、經過,經查:①104年9月2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經濟發展局、警察局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會勘意見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意見:現況仍堆置砂石,非作農業使用屬實,非屬農作栽培之整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意見:本案現場有持續違規堆置及篩選機具;2.請警察局通知地主製作筆錄。3.請警察局加強巡查,以防不法情事發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意見:請權責單位認定地主違法事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意見:現況堆置土石並有機具運作,與鄰地落差約2公尺,持續違規並有違規事實擴大之情事,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會勘結論則為「一、疑有盜挖土石行為。二、請各會勘單位依權管法令規定辦理。三、現況有違規事實持續擴大,本局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辦理」。②104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地政局、農業局人員至高雄市○○區○○段1302-1、1302-5、1302-6、1304-5、1417-8、1417-9、1417-15、1417-16及1302-9(即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其中就系爭土地勘查之情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意見為「現況仍堆置土石及機具,與鄰地落差約2公尺,1302-9地號(土地)違規事實擴大,至違規期限(9月4日)仍未恢復原狀,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辦理」,且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之意見亦係「本案土地現況堆置土石,並與鄰地落差約2公尺,非作農業使用屬實」。③同年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查報員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現場堆置土石、4輛怪手及1台土石分離機。高雄市杉林區公所遂於同日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08776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予高雄市政府地政課。④高雄市杉林區公所復於104年11月9日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10972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回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2日、104年9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含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4年9月8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087760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含現場照片)、104年11月9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43109720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在卷可稽(詳他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8頁背面)。而被告遲至105年4月2日始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彭義忠簽訂土地租賃解約契約書,解除前揭104年6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並於該解約契約書中約定彭義忠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亦有土地租賃解約契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本院審酌:
㈠觀諸上標記拍攝日期「2015.09.08」且照片內附有「月眉段
1302-9」白色紙片、貼附於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之104年9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詳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照片內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彩色塑膠棚頂,塑膠棚旁有4台怪手、1台土石分離機及貨車1輛,此外,照片內有3人分別立於塑膠棚旁及較遠處之怪手旁,而貨車旁之土石分離機有深色土壤堆、石塊堆,核與查報表違規使用情形欄之記載「經查月眉段1302-9地號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4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至現場勘查,現場堆置土石、4輛怪手及1台土石分離機」,情狀大致相符。且由卷附其他現場勘查照片觀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現場勘查照片內或放置有怪手、土石分離機,或遺留有紅色、藍色等大型鐵桶及長塑膠管線,且照片內之土地上堆置顆粒粗細大小不均之石礫、石頭、砂石堆,地表凹凸不平,或有水窪、積水,部分有大型機具碾壓而成之輪痕,地表上均無任何農作植物生長。復參以上標記拍攝日期「2015.11.06」且照片內附有「月眉段1302-9」白色紙片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觀之(詳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背面),照片內雖未見怪手、土石分離機等大型機具,然系爭土地表面或係石礫,或係大型機具碾壓輪痕所致積水窪地,遠處並有小石礫堆,且地面無任何農作植物生長或耕土、栽種痕跡。綜合上開情形,顯見系爭土地迄至104年11月6日止,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彭義忠簽訂之105年4月2日土地租賃解約
契約書第二點:「乙方(即彭義忠)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恢復租賃土地之原狀,逾期不恢復乙方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詳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可知被告自104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彭義忠後,於105年4月2日始解除契約,並要求彭義忠將土地恢復原狀。然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出租系爭土地予彭義忠時,即清楚知悉彭義忠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供作堆置土石使用,並於104年8月6日前,即因收受該7月31日函及裁處書,而知悉系爭土地不得堆置土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於104年8月6日確知系爭土地不得供作堆置土石使用,然其卻迨至105年4月2日方解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始要求彭義忠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足證其於104年9月4日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而仍允許承租人彭義忠繼續將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土石使用。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收受上開7月31日函及裁處書後,屆期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提出之現場勘查照
片有部分拍到其他人的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倒數第11行以下)。惟被告未曾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陳情、反映104年9月4日現地勘查照片中之土地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5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360200號函覆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14頁之說明四),再遍查全卷,被告於偵查中及提起上訴時,亦均隻字未提其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並非拍攝系爭土地一事。衡諸常情,倘104年9月4日現場勘查照片內之土地確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其理應在接獲裁處書時立即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並於嗣後偵查階段亦應會向檢察官反映,以釐清事實。是以被告迨至遭裁罰逾2年後、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始首次提及上開情事,已與常情有悖,難認可信。況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亦未提出任何鑑界資料、現場勘查照片,以實其說。據此,被告前揭辯詞,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於偵訊時辯稱:沒看到這份裁罰書,地檢署開庭才知道要回復原狀,才想辦法解約,罰鍰係請人幫我繳款等語(詳偵29148卷第38頁第1行以下)。惟被告於104年9月1日即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一事,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陳情,陳情書內容為「一、本案於民國104年7月10日高府地用發文字第10432156100號。二、土地座○○○區○○段○○○○○○○號一筆。三、鈞府限於民國104年9月4日前將本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之使用,為梅雨季節,遇到災害嚴重之影響,實無法屆期順利之完成,所需再延期間,懇請鈞府應在可能範圍內適度處理,綜上陳述意旨乞懇鈞府於情理法之原則合於規定條件者,簽核准予辦理是否有當。陳情人:謝得再(簽名及蓋章)。住址:臺南市南化區東和58號」等語,有被告陳情書在卷可佐(詳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被告至遲於104年8月6日即已收受該7月31日函及裁處書,並知悉其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非屬農業使用一事,遭裁罰6萬元罰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上開陳情書內容,衡情若非被告於收受7月31日函及裁處書時,即知悉高雄市政府除裁處罰鍰外,並限期命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否則其又豈會於恢復原狀截止期限前之104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限期恢復原狀一事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據此,足認被告在收受證人謝蓮花轉寄之該7月31日函及裁處書時,應已知悉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非屬農業使用一事,除裁處6萬元罰鍰外,並命其於104年9月4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告辯稱其至地檢署開庭時始知要恢復原狀等語,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前揭陳情書雖係以「為梅雨季節,遇到災害嚴重之影響,實無法屆期順利之完成」為由,陳情高雄市政府延長恢復原狀之期限。因被告至其解除與彭義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日(即105年4月2日),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而仍允許承租人彭義忠繼續將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土石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陳情書所載內容,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另辯以其收受裁處書後立刻聯絡承租人彭義忠處理,並表示待該土地恢復原狀後解約歸還,但彭義忠在委託第三方處理恢復過程中,因第三方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而為警查獲,目前該筆土地偵查中,無法恢復原狀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頁之上訴理由狀)。惟被告於收受上開7月31日函及裁處書後,明知該裁處書除裁處罰鍰外,尚限期命其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屆期仍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同年9月4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土地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觀諸系爭土地因遭民眾陳情疑似有不明外來卡車載運掩埋有毒廢棄物,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杉林區清潔隊派員至現場初步勘查之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且依當時系爭土地現場人員提出之合約書,締約時間為105年10月5日,而被告所提出委託黃文正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合約書締約日為105年6月22日,有現場初步勘查紀錄表、合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0頁、第62頁),日期均在該7月31日函及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之期限(即104年9月4日)後。被告上開辯詞,核均與本案無關,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前開農牧用地上堆置砂石,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狀態仍未回復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29148卷第38頁正面),益見其忽視國土之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137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違法使用土地之期間非短(迄至偵查中仍未回復原狀)及違法情節;復考量其違反使用土地獲利之程度及對自然環境破壞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認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聲請現場勘驗其系爭土地遭他案廢棄物堆置之情況(詳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01頁第3行)。惟系爭土地遭他案廢棄物堆置一事,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104年9月4日(即裁處書命其將土地恢復原狀之期限)時,猶出租系爭土地予彭義忠供作堆置土石使用,仍未將土地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