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文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傑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6年1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以作為螺帽工廠營業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1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15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江文傑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6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江文傑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同年5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60200號函文、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5月10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5412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照片5張、106年3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152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073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9月1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12308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照片4張,及高雄市路政府海洋局105年6月28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7332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至4、6至8、18至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拆除上開地上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7年1月23日高市工違查字第107700413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農業養
殖用地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以作為螺帽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養殖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目的等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作螺帽,每月收入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