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榮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三、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土地代書,竟無緣無故辱罵告訴人,且犯後毫無悔意,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情緒很激動,因為告訴人的刺激一時氣憤才罵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土地鑑界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據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