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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德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5 年度簡字第4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德輝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

4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路段00

0 號前,因遭流浪犬在對向車道吠叫,竟基於虐待、傷害該犬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道路中線向左側偏移至對向車道予以衝撞輾壓,致該犬隻之骨盆碎裂、睪丸受創而摘除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同時造成該犬左後腿皮膚撕裂傷),嗣該犬經送往動物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德輝固就本件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43頁】,且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遭流浪犬在對向車道吠叫,之後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衝撞碾壓流浪犬,致該犬隻之骨盆碎裂、睪丸受創而摘除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同時造成左後腿皮膚撕裂傷,嗣該犬經送往附近之吉祥動物醫院醫治,後轉送高雄市鳳山區吉安動物醫院繼續治療,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見該犬隻突從巷道旁衝出吠叫受到驚嚇,故為趕走該犬隻遂將車輛偏向犬隻方向行駛,未料竟因此衝撞碾壓之並致該犬隻受傷進而死亡,是伊非故意傷害該犬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駕駛車輛碾壓流浪犬致該流浪犬受傷進而傷重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呂姝嬌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4 年7 月1 日及

104 年6 月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 紙、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及事發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院卷第7 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依該勘驗結果所示,流浪犬係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吠叫,惟自始至終均未逾越道路中間線至被告行進之車道,然被告嗣於上揭犬隻吠叫後數秒駛入對向車道,且犬隻沒入該小貨車影子中,之後即見犬隻在道路上激烈掙扎,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見該犬隻突從巷道旁衝出受到驚嚇,而當時為閃避該犬隻及為避免撞擊右側的樹和圍牆,遂往左側行駛撞上該犬隻,伊非故意為之云云【見他卷第3 頁反面、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嗣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因犬隻吠叫受到驚嚇,為趕離犬隻,遂將方向盤往左側偏去云云【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然犬隻既未橫越道路中間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避免來自左側之危險源,駕駛理應將方向盤向右稍為偏轉,即可將車子駛離而得以避開來自左側之危險,尚不至會撞上右邊的樹、圍牆,再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可安坐於駕駛座內而無遭犬隻撲擊或咬傷之虞,又犬隻並未阻礙其行進路線,且若此時對向車道亦有來車,被告此舉將可能造成更大之傷亡,是被告實無駛至對向車道趕離犬隻之動機,然本件被告卻將方向盤向左轉,跨越道路中間線,朝流浪狗方向衝撞,是被告係基於傷害、虐待動物之犯意而衝撞碾壓該犬隻,致該犬隻受傷進而死亡乙節,至為酌然。

㈢再者,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流浪犬僅係對被告吠叫,並無攻擊之情形發生,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況被告大可按鳴喇叭示警、大聲喝叱或疾駛離開,實無駛向對向車道衝撞流浪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固於審判時供稱:伊案發後不久即返回現場將犬隻送

醫等語【見院卷第24頁】,然被告就此亦供稱:案發後伊有聽到狗叫,且後來旁邊有人過來跟伊說壓到犬隻等語【見院卷第27頁】,是無從排除被告係為免東窗事發遭他人指責,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返回現場協助犬隻送醫,故難僅以被告嗣後返回協助犬隻送醫行為逕行推翻本院前揭以客觀事證所為被告具傷害或虐待犬隻之故意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4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前第25條第

2 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 第2 項),而被告前揭傷害流浪犬致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並致死亡之行為,於動物保護法第25條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㈡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

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規定,故意虐待、傷害流浪犬致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

㈢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流浪犬對其吠叫,即以前揭手段虐待、傷害流浪犬,任令流浪犬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兼衡以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是本件被告僅需對流浪犬按鳴喇叭、大聲喝叱或疾駛離開現場,即可阻止流浪犬對其之吠叫,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道路中間線朝流浪犬所在之對向車道衝撞,其主觀惡性難謂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曾允諾呂姝嬌願賠償該犬隻治療之醫藥費,並於104 年6 月6 日匯款8,000 元至呂姝嬌帳戶,惟未全額賠償完畢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提出支付醫療費用匯款單影本

1 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第20頁】,另被告既可以匯款方式給付呂姝嬌犬隻醫療費,則其事後稱其有將錢拿去派出所,但派出所不收致其未能完全給付醫藥費云云應屬推諉之詞,是被告雖曾允諾負擔犬隻醫療費全額,然實未全數負擔甚至推諉其責,顯誠意未盡,是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無再予輕調之可能,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其事後已盡心力關心並負擔犬隻醫療費用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得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被告得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附表┌─────────────────────────────┐│勘驗標的:他卷末證物袋內寫有「蘇德輝7/17」之光碟內「監視器││畫面.mp4」檔案(檔案長度1 分7 秒) ││ 1.檔案開啟後,畫面為二線道路,兩車道中間有以車道線隔開。││ 畫面中可見到道路左方有綠色盆栽,但無法見到道路右方之狀││ 況。又畫面上方有「2015/05/16(六)10:09:59(以下僅標││ 記時間部分)」等表示日期時間之文字。 ││ 2.畫面時間「10:10:10」,見到一犬隻自盆栽旁進入畫面,接││ 著該犬隻一邊吠叫一邊往道路中央移動,但未越過車道線。 ││ 3.畫面時間「10:10:12」,見到一小貨車進入畫面(此時尚無││ 法確認該小貨車是否已駛進對向車道),而該犬隻則在該小貨││ 車行進方向的對向車道內,對著該小貨車吠叫(請參見照片編││ 號1 )。該小貨車進入畫面後,見到該小貨車跨越車道線駛進││ 其對向車道(請參見照片編號2 )。畫面時間「10:10:13」││ 至畫面時間「10:10:14」,見到該犬隻沒入該小貨車的影子││ 中(因為犬隻和小貨車影子疊在一起,無法清楚看到被碾,請││ 參見照片編號3 )。 ││ 4.畫面時間「10:10:16」,該小貨車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犬││ 隻又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但可見到犬隻在道路上激烈的掙扎。││ 5.畫面時間「10:10:27」,見到一人騎機車通過畫面。 ││ 6.畫面時間「10:10:27」,見到一人自盆栽旁進入畫面,然後││ 走至犬隻旁,此時犬隻仍在激烈掙扎。 ││ 7.畫面時間「10:10:58」,見到畫面上方有車輛倒車的影子自││ 畫面上方進入畫面,但無法看到是何車輛,檔案即結束(請參││ 見照片編號4 )。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