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宗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慶宗於民國93年間,向其胞弟黃○○購買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2月5日,黃○○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慶宗其遭銀行催討債務,請黃慶宗儘速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慶宗認為黃○○係請其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黃○○於95年間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猶自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持其與黃○○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黃○○之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將黃○○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設定以黃○○為債務人、黃慶宗為債權人、擔保黃○○對黃慶宗於95年5月2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3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慶宗、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簡上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 -26頁、偵字卷第8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8、126-12
7、128-129、140、147、148、150-15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被告具有直接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本件被告前已向告訴人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係因告訴人要其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被告當可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即可,何需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恐係因與地政機關人員或告訴人溝通不良所致,被告應無犯罪之故意;又告訴人原有意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故於法益侵害層面以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3年間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2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間並無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明知內容為不實在,斷無因與地政人員之溝通因而誤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告訴人寄發予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中,亦有向被告表明要辦理「登記過戶」、「所有權」等字詞,顯無辯護人所辯與告訴人溝通不良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義務,然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並因而有約定需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情形,則告訴人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前,自享有完整之所有權,因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當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竟取巧而虛偽將系爭持分以金錢借貸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惡性非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老人、領取生活津貼之經濟狀況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沒有老婆小孩,無依無靠,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本件犯行可受非難程度不高,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和解,請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詞。
七、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有審酌上開各情,因而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前開刑之量定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致違背比例原則等情事,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並已針對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具體加以斟酌,並詳予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