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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經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經靖為高雄市○○區○○街○號○○旅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旅館建物所有權人為其胞兄吳○○),有以吳○○代理人身分,與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將○○旅館出租予洪○○經營。吳經靖因認與洪○○有房屋租賃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自○○旅館大門走出後,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推倒洪○○所有停放在旅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接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該倒地之機車後離去,致該機車椅墊、車殼等零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

(二)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旅館櫃台內,不顧櫃台人員即洪○○之女劉○○阻止,強行持老虎鉗破壞旅館監視器主機,過程中因見劉○○持手機在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劉○○之手機取走,並將其甩倒在地,轉身續行破壞監視器主機,且與欲取回手機之劉○○發生拉扯、推擠,至劉○○受有右上臂、手掌、臀部挫擦瘀傷之傷害後,吳經靖走出旅館大門,將劉○○之手機丟往馬路,隨即駕駛停在旅館門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劉○○所有停在該自小客車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致○○旅館監視器設備其中一個螢幕故障不堪使用、劉○○之手機故障、機車風扇外蓋、中支架、把手蓋、牌板鐵架、燈框、排氣管護片等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劉○○。

二、案經洪○○、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經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偵查中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偵查中及上訴理由狀辯稱:事實一(一)部分,機車不是我推倒的,駕車離開時也沒有撞到機車;事實一(二)部分,我有與劉○○發生拉扯,是為了阻止她拿我的電擊棒才拉扯,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有掉,我沒有撞到她的機車,監視器是我的東西,我本來要拆走,縱使有所損壞,亦僅負違反契約責任,此有院院字第2355號解釋可參云云,經查:

二、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有代理吳○○與洪○○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104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至○○旅館,與洪○○就該租約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公證書等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離開○○旅館時,有推倒洪○○所有之前揭機車,並駕車衝撞該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旅館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走出○○旅館大門,經過洪○○之機車時,機車隨即倒地,洪○○走出大門查看,被告駕駛車輛接近洪○○之機車,機車有受到撞擊而移動等經過相符,此有本院107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上開機車為洪○○所有,該機車有上開毀損之情形,亦有證人劉○○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2份及機車受損照片6張等可依,是證人洪○○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之詞,顯不可採,其確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毀損○○旅館監視器主機之行為,有證人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毀損○○旅館監視器之過程中,有對劉○○為拉扯、推擠、甩等動作,不僅使劉○○跌倒地面,且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有取走劉○○之手機,於離開○○旅館時,將該手機丟往道路,嗣駕車離開時,並有撞擊劉○○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旅館櫃台後,先對劉○○為推擠等動作,接著毀損監視器主機,見劉○○持手機出現,即上前要拿取劉○○之手機,而對劉○○為拉扯、甩等動作,劉○○遭被告甩倒在地,手機亦遭被告取走,被告又繼續毀損監視器主機,劉○○為取回手機,又遭被告拉扯、推擠等,被告離開櫃檯走出大門時,有將劉○○之手機丟往道路,並於駕車離開時將劉○○之機車撞倒在地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07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且劉○○當日即至健仁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上開機車為劉○○所有,○○旅館監視器主機、劉○○之手機及機車存有前述之毀壞情形,亦有手機、監視器主機及機車毀損照片12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機車維修收據等可依,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按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房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處斷(參見院字第2355號)。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示劉○○並無拿取被告手中所持電擊棒之動作,反係被告有持該電擊棒碰觸劉○○之情形,且被告確有丟擲劉○○手機、駕駛車輛撞擊其機車之動作,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又查,被告供稱:該旅館的地是我的,建物是我哥哥名下,本來是我經營,我把旅館出租給洪○○,簽約當天鑰匙放櫃台,只是經營者換人等語,而○○旅館出租予洪○○時,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之胞兄吳○○,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公證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是以被告所稱○○旅館之建物所有權為吳○○所有,應屬有據,再者該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出租之範圍包含建物及附屬設備等,證人洪○○亦稱:監視器是承租前就裝設等語,參以被告所辯稱只是要取回我的監視器等詞,因此上開監視器主機原為○○旅館之設備,一併出租予洪○○,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之出租人既為吳○○,且其亦為○○旅館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監視器設備為吳○○所有,堪可認定,告訴人洪○○為○○旅館之承租人,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本有獨立之告訴權,被告既非該監視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亦非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顯與上開解釋不合,是其所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二)先後接續毀損告訴人洪○○、劉○○之監視器設備、手機及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毀損他人物品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發生房屋租賃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先後以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洪○○、劉○○之財物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洪○○、劉○○分別受有前述財產遭損壞、告訴人劉○○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又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劉○○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考量電擊棒及老虎鉗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執行上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