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育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487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育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3時53分許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觀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年詐騙成員於105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刊登廣告,佯裝為販賣三星GALAXY J7手機賣家。適蔡珮均於105年8月10日22時許,使用手機上網瀏覽前揭蝦皮網站網頁後,聯絡該佯裝為賣家之詐騙成員表示欲購買三星GALAXY J7手機。該詐騙成員向蔡珮均訛稱若將其LINE帳號(帳號:only9774;暱稱:小乖。下稱only9774帳號)加為好友,可獲得優惠。
蔡珮均遂將上開only 9774帳號加為好友。待蔡珮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GALAXY J7手機之價格,該詐騙成員即假稱:
打折後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8月11日14時前匯款,即可在8月12日前收到商品等語,致蔡珮均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ATM),從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400元至被告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內。嗣因蔡珮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顏育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9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99頁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顏育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提款卡密碼係生日即790107,因郵局行員說密碼係生日,要變更比較安全,所以將密碼變更為790418,並將新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及其保護套放在一起,該密碼是當時交往對象之生日,案發前已交往4年,每年均幫他過生日。之後因輸入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錯誤,故至臺北光武郵局更改序號,當時係攜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存摺辦理,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存摺均未遺失,且返回工作地點之SOGO店內,還是有看到提款卡。嗣晚上回家時,曾至臺北車站之提款機,確認密碼及餘額後,好像就把提款卡放在口袋或隨身之包包內,之後於105年8月11日13時許,在住處發現遺失,沒有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等語。經查:
一、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開戶申辦。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中午11時58分35秒起,至中壢華勛郵局,陸續申辦印鑑變更、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等事項;復於同日16時24分37秒許,至臺北光武郵局,申辦重設網路密碼及補發e動郵局憑證;再於同日17時2分31秒許,自行上網變更網路密碼及使用者代號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4月18日儲字第1060070195號函、106年8月2日儲字第1060155265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或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42頁、第43頁、第86頁、第88頁)。
又某詐騙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珮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4,40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4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蝦皮網站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帳戶自105年8月3日辦理存款、跨行轉出後起至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轉帳4,400元至上開帳戶為止,期間上開帳戶未有任何存提款、轉帳(匯出、匯入)等金額流動乙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則在105年8月3日之後,無款項流入、流出之情形下,被告於105年8月3日經由辦理提款、跨行轉出等程序時,應已得知帳戶餘額,實無須再於105年8月9日查詢帳戶餘額。再者,考量辦理補發存摺時,行員通常會同時補登存摺資料至最新一筆交易;而操作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如有查詢帳戶餘額之必要,亦可接續以新密碼輸入,查詢帳戶餘額,ATM亦會顯示帳戶目前餘額。因被告係於105年8月9日中午11時58分35秒起,陸續辦理補發存摺、操作ATM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如前述。如當日被告有查詢帳戶餘額之必要,於上開時間起,應已透過觀看補發存摺內頁;或以新密碼輸入提款機,而得知帳戶餘額,實無必要於當日晚間回家,行經臺北車站時,再利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又被告因輸入網路銀行序號錯誤遭鎖卡,先於同(9)日16時24分37秒許,前往臺北光武郵局,申請重設網路密碼及補發e動郵局憑證;且於同日17時2分31秒許,自行上網變更網路密碼及使用者代號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當(9)日17時2分31秒許,即已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則其自當能透過網路郵局,查詢上開帳戶之目前餘額,實無須再使用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基於上開事實,是被告辯稱:105年8月9日晚間回家時,行經臺北車站,曾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並以此作為提款卡可能因此遺失之理由,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雖另以紙條記載新密碼並非罕見,惟被告更改提款卡密碼時,既自陳以其當時交往對象之生日作為新密碼,且當時已與該交往對象交往4年,每年都幫對方過生日。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以他人之生日日期供作密碼使用,則該他人多係其至親摯愛之人,如此因意義深刻,既便於記憶,亦不易混淆。是被告既以其當時之交往對象生日當作新密碼,而非以無規則亂數號碼作為密碼,則被告對提款卡新密碼自當銘記在心,實無特別抄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此觀之本件審理時,被告雖與其當時交往對象分手,但仍能熟記該交往對象之生日為79年4月18日,即可知之。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回SOGO店裡還有看到提款卡,在SOGO店裡連同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都放在皮夾裡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第3行以下)。衡酌目前皮夾設計用以置放名片、身分證件、金融卡之尺寸均僅容置放單張卡片,而無法再額外容納金融卡保護套,是被告持有本件郵局提款卡時,是否仍留有提款卡保護套,而可於保護套內放置新密碼紙條,亦屬可疑。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本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亦即,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因被告既將所有前開大觀路帳戶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同時攜帶外出,但卻未遺失印章、身分證、存摺及健保卡。且被告於辦理印鑑變更、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後,實無須再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以致於因此遺失提款卡,已難認定該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取,業如前述。而提款卡、密碼通常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旁人無法取得。是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取得該提款卡、密碼,又豈會甘冒被查獲或贓款無法取出之風險,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綜上,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便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甚明。至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且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後,被告於105年8月11日15時46分許將上開提款卡掛失等情,固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6月19日儲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簡上卷第67頁)。惟被告是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掛失行為,係在告訴人匯款款項遭提領之後,在目的已達之情形下所為,尚難以被告上開事後掛失之舉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依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曾因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同法院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會遭詐騙成員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不詳詐騙成年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參以其前於100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次違犯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為甚屬可議;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人員(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科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並敘明因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僅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對其將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其對於該不詳詐騙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蔡珮均之請求,以被告曾經犯過類似犯行,本件已屬再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曾因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又參以被告前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4,330元【即8,000元+1,230元+35,100元=44,330元】,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4,400元,而原審判決之刑度(55日),已較被告前案之刑度(40日)為重,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稱:請求調閱本案ATM相關錄影資料以確認提款人部分,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8月11日辦理提款交易時,各次提款地點之提款機設置金融機構,再向前揭設置提款機金融機構,調取當日該次提款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4月18日以儲字第106007019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年5月11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63875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0963號函及所附之各次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38頁說明二、第65頁、第70頁)。因各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內提領款項之人與被告非同一人,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