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原 告 蔡維哲被 告 陳勤珍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勤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詳如起訴書(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勤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322、10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同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22、10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蔡維哲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但原告若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並不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駁回而受影響。又上開刑事案件如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