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睦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睦宸(原名:黃鶴鳴)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惟因刑法第139 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定,是以隱匿保管之查封物雖合於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因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逕依保護查封效力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139 條論處,無復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餘地。
是本件被告黃睦宸(原名:黃鶴鳴)明知電視機1 臺及分離式冷氣機2 臺為本院查封效力所及,竟仍將之搬離並藏匿他處,以逃避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電視機1 臺及分離式冷氣機2 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查封在案,竟仍基於違背查封之犯意,將上開電視機及分離式冷氣機搬離並藏匿他處,此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顯已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所處分之查封財產未經尋獲,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 告 黃睦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睦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洲造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之負責人,陳振裕係林美霞之夫,因林美霞前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與五洲公司簽訂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民宿改建工程」合約,並陸續支付五洲公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600萬元,嗣因五洲公司未依約施工,林美霞於提起民事訴訟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五洲公司資產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103年2月19日9時許,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陳振裕前往五洲公司,當場將該公司辦公室內所裝設之CHIMEI電視機、FROST冰點冷氣機、TECO冷氣機各1台等物貼上封條,並諭令其不得擅自隱匿查封物品或除去查封標示。詎黃睦宸為免上開物品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於103年底某日,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上開五洲公司已遭查封之電視機1台及分離式冷氣機2台等物搬離並藏匿他處。嗣林美霞對五洲公司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林美霞勝訴確定後,債權人林美霞向法院聲請對五洲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偕書記官於104年11月20日會同債權人之夫陳振裕前往五洲公司所在上開處所執行時,發現上開查封標的物均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睦宸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法院去強制執行時,我們公司已搬走,扣押標的物是被偷走,當時有向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上開扣押物品均已遭竊,並記明於執行筆錄中,…當天林美霞的先生陳振裕承認林明良有搬走冷氣機,當天我有承認電視在我那邊,我的員工搬走時把電視放在大箱子裡,我沒有看到,在清理房間時才看到電視在那邊云云。惟查:
(一)上開原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洲公司辦公室內之CHIMEI電視機、FROST冰點冷氣機、TECO冷氣機各1台,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19日執行查封,嗣被告與債權人林美霞間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查封標的,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4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封場所實施查封,發現該處自104年4月起已由他人承租,承租人稱不認識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睦宸),屋內無冷氣及電視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各1份、查封照片6張(見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7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各1份(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71號影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查封標的物已遭遷移藏匿他處之事實,應無疑義,堪以認定。
(二)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年3月3日14時45分許,再次派員前往被告搬遷之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惟被告當場向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陳稱:五洲公司目前已停業中,當初假扣押查封物品於104年1月失竊,2月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無報案三聯單等語,之後又改稱:假扣押查封物品為保管地點之房東林明良自己搬走,其曾於大寮江山木材行發現其公司庫存物品,當初查封物品不知所蹤等語,並經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載明於執行筆錄,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7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1份(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71號影卷)附卷可參。惟證人即上址廠房屋主林明良於本署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向我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租期合約是到104年5月20日,被告自103年10月開始未繳水電費,…他搬走時廠房內只剩1部腳踏車、1部舊窗型冷氣及1張舊辦公桌,我有拍照,之前在高雄地檢104偵6187號案件我有陳報當時所拍的照片,我們去清廠房時裡面東西都搬走,只剩垃圾,警察也有去拍照,當時都沒有看到分離式冷氣等語(見本署105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且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偵查卷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證人林明良清理上址廠房時,確已無本件查封標的分離式冷氣2台及奇美液晶電視1台等物,又被告對林明良提出竊盜告訴一案,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偵查卷及警卷影卷及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徵本件查封標的物係被告遷移他處無訛,而非遭竊,被告所辯不實,洵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認本件查封標的物電視機1台目前在其新搬遷之辦公處所(即大社區民族路2之6號),惟辯稱係員工搬遷時放入大紙箱而未發現云云。然查,該電視機上已張貼法院封條,其員工若未經被告明確指示,豈敢自作主張擅自搬遷?且被告自104年1月底搬遷至大社區民族路2之6號新址辦公處所,至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日至該處執行時,已歷時逾1年又1個月之久,被告不可能未發現該查封標的之電視機已搬至該處,竟仍向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謊稱其查封標的物均遭竊而不知去向,是被告故意隱匿查封標的物之犯意,已昭然若揭。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狡飾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