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泉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下午7 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7 時24分許),向傅世豪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4,5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並1 次給付5 個月租金22,500元,且約定應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7 時34分返還上開機車。詎葉明泉於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其於租期屆滿後即應返還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前開租期屆至後,未依約將上開機車返還予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訊據被告葉明泉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向春天公司租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租期屆至即105 年6 月3 日下午7時34分迄今,並未歸還上開機車予春天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後來經濟有困難,伊有問老闆可否延期清償,機車現在還在伊這裡,伊想要續租機車云云(見偵卷第21、23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月租金4,500 元之代價,向春
天公司租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約定租期自105 年1月4 日下午7 時34分起至同年6 月3 日下午7 時34分止,其並1 次給付5 個月租金22,500元,然其於租期屆後迄今,並未返還上開機車與春天公司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23頁背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所簽立之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告訴人提出之高雄站前郵局(高雄第8 支)105 年9 月20日第300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
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初,乃係因其向告訴人租賃而持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將該輛機車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105 年6 月3日下午7 時34分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反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輛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將之侵占入己,核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一般客觀常情,被告如因特定事由而需延長車輛之租用
期間或因其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給付租金,按理自應與告訴人聯繫,或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延長租車期限及返還租車或清償租金等事宜,抑或告知告訴人該輛機車停放處所,以利告訴人取回;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與告訴人所約定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歸還車輛,復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105 年9 月20日發函)函催被告歸還車輛後,其猶未予置理,仍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該輛機車之所有權能,而將上開機車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供己使用,仍未歸還上開車輛,足徵被告顯具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曾與告訴人公司老闆表示要續租云云,然被
告始終未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其與告訴人就續租車輛或如何償還租金事宜已達成何種協議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上開機車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聯絡還車事宜,且車子現仍由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顯已排除告訴人管領上開機車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已難認其有何返還車輛之意思。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質以上開機車現位於何處時,被告猶未指出該車明確、具體下落,且全然無返還車輛之意乙節,亦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則被告自
105 年6 月3 日即上開機車租期屆滿應返還予告訴人起迄今,仍未將上開機車歸還予告訴人,由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有將該輛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返還告訴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其所有之意思,未依期返還,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迄今除未依約返還車輛外,亦未給付租金,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 輛,應屬其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車輛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