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憲前與馬忠川之胞姊馬素珍為配偶,渠為順利向蘇艷卿借款,明知馬忠川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此處亦為馬忠川住處,下合稱本案房地)提供作為借款擔保,然因先前曾代馬忠川出面處理買賣房屋事宜而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下合稱馬忠川私人證件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馬忠川前開住處內竊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馬忠川合法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5 月30日某時許將馬忠川私人證件資料連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蘇艷卿,使蘇艷卿因誤信林柏憲確已提供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經評估受償可能性極高後即出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柏憲。林柏憲並透過不知情之蘇艷卿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馬忠川」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書後,再由蘇艷卿於同(30)日持該等偽造之文書與馬忠川私人證件資料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4萬元)予蘇艷卿而行使之,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艷卿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馬忠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林柏憲未依期清償債務,蘇艷卿遂於101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該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25 號,上訴審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下稱另民案)確認上開抵押權存在,林柏憲嗣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供承實未得馬忠川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蘇艷卿、被害人馬忠川於偵訊及
另民案準備暨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借據影本、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另民案一二審、被害人馬忠川其後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影本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另民案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及本案準備與訊問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此次向告訴人蘇艷卿借款之數額為何,該告訴人先
前提起另民案起訴時固主張97年5 月30日被告係向其借得45萬元,並提出上開借據為據(另民案一審影卷第1 頁反面、第22頁),而被告前於另民案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則均稱實係借得15萬元等語(另民案一審影卷第16頁反面、二審影卷第11頁至反面、本案簡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蘇艷卿於另民案二審審理時曾透過律師具狀陳明馬素珍曾代馬忠川向其借貸30萬元,用途為供馬忠川購買夾子車之情事(另民案二審影卷第14頁反面),此節並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對話錄音確認屬實(同卷第21頁筆錄),其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據蘇艷卿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本案抵押權共擔保兩筆債務,其一為馬素珍前於96年
3 月26日向蘇艷卿所借得之30萬元,另筆則為97年5 月30日被告另外借的15萬元等語明確(同卷第24頁反面),本院乃認被告上述供稱此次借款金額為15萬元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告訴人蘇艷卿蓋用之馬忠川印鑑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故公訴意旨認此用印行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一節即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起訴書原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其被訴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究,此節嗣後亦據檢察官以函文補充說明在案(簡字卷第15頁),併予陳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艷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利用蘇艷卿在前揭文書上盜蓋被害人馬忠川印鑑章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順利借得本件款項而為,犯罪目的乃屬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順利向告訴人蘇艷卿借款,未經被害
人馬忠川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非僅損及渠2 人彼此之親誼信任關係,並導致被害人馬忠川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受有上述另民案及其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訟累,另渠此舉亦造成告訴人蘇艷卿因錯誤評估受償風險而遭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渠於偵查中原一再否認犯行並諉稱係受告訴人蘇艷卿之指使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並就被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陳述,尚非全然無悔意,且被害人馬忠川於本案偵審階段亦未強烈表達欲訴追被告犯行之意;再衡酌其本件侵害之財產數額多寡,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末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本件所詐得現金1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渠到庭自
陳該筆現金嗣已作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資金等語明確(審易卷第28頁),顯見已將此筆款項花用完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簡字卷第30至32頁),欲證明告訴人蘇艷卿經強制執行結果分配之數額已逾1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向該告訴人貸借200 餘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另民案之案卷屬實,而前揭分配表既係針對告訴人蘇艷卿對被告之債權總額作分配,且分配比率亦僅將近債權額一半而非全數受償,自無從徒憑其實際分配金額確逾15萬元之事實,率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已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剝奪,此觀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分配(99年8 月12日)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之前有準備15萬元給蘇艷卿,但是她不接受等語(審訴卷第31頁),益徵本案所詐得款項事後確未清償或返還告訴人蘇艷卿,則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
書上蓋用之「馬忠川」印文因非偽造,業如前述,本不在沒收之列,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恰,且該等文書於案發時亦因已交付地政機關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均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14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