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譽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譽齡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譽齡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起,向邱怡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租賃期間為3 年,租期自105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0月9 日止,邱怡菁因而將該房屋內之洗衣機、夏普廠牌米白色冰箱各1 臺、2 張單人床組、1 個雙人床板、3 個三層櫃、鞋櫃、大同廠牌綠色電鍋各1 個、沙發及桌子各1 張等家具一併交予張譽齡保管,於租賃期間供張譽齡使用,並約定於租約終止時應將上列家具設備歸還。嗣因張譽齡藉故未依約給付押金,經邱怡菁屢次催討未果,迄至106 年1 月9 日邱怡菁欲向張譽齡收取當月份租金及先前未給付之押金時,張譽齡再次藉故拖延,邱怡菁因而欲終止租約,遂要求張譽齡應於106 年1 月14日前搬離。詎張譽齡於前開租期中之某不詳時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單人床及床板1 組、三層櫃
1 個、夏普廠牌米白色冰箱1 臺及大同廠牌綠色電鍋1 個等物(價值約6 萬元)一併搬離載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
6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邱怡菁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其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復存在,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譽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其向告訴人邱怡菁承租位於上開房屋,且有搬走夏普廠牌冰箱1 臺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中單人床及床板1 組,在伊搬進去1 個禮拜後,發現該張單人床有損害的情況,伊在沒跟房東告知的情況下,自行請搬家公司丟棄,大同電鍋1 個則是在伊搬進去時房東有告知伊,給伊授權看要不要使用,伊便拿去大樓資源回收處理,伊沒有搬走三層櫃子,伊只有侵占冰箱1 臺,因為房東臨時要伊搬走,伊新租屋處內沒有冰箱,而伊在該臺冰箱內有冰物品,所以伊在沒有告知房東的情況下把該臺冰箱搬走云云(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張譽齡自105 年10月9 日起,向告訴人邱怡菁承租系爭
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1 萬2 千元,租賃期間為3 年,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夏普廠牌冰箱各1 臺、2 張單人床組、1 個雙人床板、3 個三層櫃子、鞋櫃及大同廠牌綠色電鍋各1 個、沙發及桌子各1 張等家具一併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且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上列家具設備歸還,嗣因被告屢經告訴催討租金,均未依約給付後,告訴人即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後,待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後,告訴人於翌106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其原置於系爭房屋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不見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外(見警卷第2至5 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26張及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租賃房屋及其所附家具,
承租人只有使用之權利,並無處分權,而承租人發現租賃房屋內所附家具有毀損、不堪使用或不欲使用時,若非承租人自己以外力造成或自然災害所產生之損壞外,衡之一般常情應會先拍照存證,或告知出租人,請求出租人修繕、更換或收回,以免事後發生無端爭議;況且在未經出租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承租人當無任意擅自處分出租人置於租賃物內之物品之權利,此應惟一般社會通念,而本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竟在未告知出租人即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提供予被告在租賃期間予以保管使用之單人床及床板1 組、大同電鍋1 個等物予以丟棄,核與一般客觀常情相悖,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查,被告雖坦認伊僅有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冰箱1 臺搬走,
卻對告訴人所指之三層櫃去向交待不清,僅供稱伊並沒有搬走云云,惟參之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可知,當初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確實有提供三層櫃
1 個予被告使用一節,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在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經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卻發現該三層櫃已不復存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前並無任何仇恨冤隙,且告訴人先前一再寬限被告支付租金期限,衡情應無需僅為區區1 個三層櫃,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綜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㈢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將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單人床及床板各1 組、大同廠牌綠色電鍋1 個等物,在未告知或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恣意將之丟棄,並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告訴人提供予其所保管使用之夏普廠牌冰箱1 臺及三層櫃1 個搬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顯現於外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其所保管使用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易為其所有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顯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由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向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而取得保管使用權限,且應於租約終止後,其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將之返還告訴人,然其明知此情,竟於前開租賃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於偵查中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歸還其侵占之物品,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交由其所保管使用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單人床及床板各1 組、大同電鍋1 個業已丟棄等節(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3頁),顯見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單人床及床板各壹組 │├──┼───────────┤│ 2 │三層櫃壹個 │├──┼───────────┤│ 3 │夏普廠牌米白色冰箱壹臺│├──┼───────────┤│ 4 │大同廠牌綠色電鍋壹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