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敏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敏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屋1 棟,供其作為廠房使用,而未依法作為農牧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0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敏凱屆期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 年3 月31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複查,發現孫敏凱仍未依限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屋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5 年9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9 月2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4 月14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 至3 頁、5 至8 頁、9 至13頁;審易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目的、違法使用之範圍及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