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合法租賃而持有,在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大象機車出租行,詎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21時0 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任意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係車子故障、放置嘉義奶奶家附近,雖曾回電出租行告知機車故障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惟之後出租行即無法與被告聯絡,避不見面,嗣經出租行員工楊世瑋報警,且迄今仍未尋獲系爭機車,顯見被告租得系爭機車不使用之時,當可立即返還出租行,實無任意放置之理,足認其自系爭機車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租借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之任意放置,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返還機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有返還租金新臺幣230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從事室內設計(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即出租行員工楊世瑋管領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應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放置在嘉義奶奶家附近等語(偵卷第29頁),然被告迄今亦未返還出租行,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 告 涂家偉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另因加重準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與加重準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撤銷假釋,於104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4 日,於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涂家偉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大象機車出租行」,向該機車行員工楊世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租期至翌( 17) 日晚間9 時止,每日租金為400 元,到期後應返還上開機車。詎涂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楊世瑋於105 年10月28日以電話聯絡通知,涂家偉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楊世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涂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