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榮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榮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榮昌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前(即魯基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庭院前),與林英質因土地鑑界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人」等語(以臺語發音)辱罵林英質,足以貶損林英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偵卷第21、26頁背面)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證人魯基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
5 頁、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26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前,亦即係在證人魯基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庭院前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質及證人魯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時分,且現場尚有國有財產局人員進行土地鑑界工作等節,亦為被告於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基此足見上開場所應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處所;準此,堪認本件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另被告以臺語所述「骯髒人」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亦可認定。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鑑界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爭議,竟在上開公開場所,當場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 即新臺幣9 千元) 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