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26
6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巧芹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巧芹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首席撞球器材行」之負責人,前因欠稅案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16時40分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同)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在上址執行查封撞球桌20檯,並於該等撞球桌檯上黏貼查封封條為查封之標示,再將該等撞球桌交由張巧芹保管,並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詎張巧芹明知上開撞球桌業經查封,且對公務員依法所實施之查封標示,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後至同年7 月5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代為保管並置於上址之撞球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處分之,而不為陳報,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人員於102 年7 月5 日前往上址,欲就上開撞球桌執行拍賣時,發現上址現場已遭搬遷一空,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復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103 年2 月6日函請張巧芹交付或陳報前開撞球桌所在處,仍未獲張巧芹理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5-26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施玉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97年9 月
8 日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101 年7 月5 日執行調查/詢問筆錄、101 年7 月25日之執行筆錄、台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02 年1 月8 日)、102 年
7 月5 日之執行筆錄、照片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 年7 月10日雄執壬97年娛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2 月6 日雄執壬97年娛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被告張巧芹於查封後將上開代為保管之桌球檯交付予不詳人士而不為陳報,乃妨礙強制執行之實施,屬違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又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惟因刑法第139 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定,是以隱匿保管之查封物雖合於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因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逕依保護查封效力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139 條論處,無復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造成國家稅捐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受償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 、26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