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聖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聖閔(原名吳聖閔,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改為賴姓)與江欣翰為國小同學關係。105 年10月初,賴聖閔借住在江欣翰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502 室出租套房內,於105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26分前某時,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機從江欣翰放置在上開套房內桌上皮夾內,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因其僅在使用金融卡取款,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不另構成竊盜罪),隨即於高雄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內,未經江欣翰同意自行輸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該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編號042626號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江欣翰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因而成功盜領江欣翰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位,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江欣翰經父親告知有上開可疑之提款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首頁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42626號提款機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賴聖閔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江欣翰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106 年7 月14日匯款9,985 元予告訴人,已稍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盜領款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之現金為1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9,985 元,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2頁),雖仍有15元未歸還,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跨行手續費計算問題,缺少部分由被告另行處理,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