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號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進貴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機具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貴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會核准,不得使用,且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專用之無線電頻率,係專供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頻率,竟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4 年
7 、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緝獲期間,在高雄市旗山地區等不特定地點,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即透過其所有於不詳時間自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得之不詳品牌無線電機具1 具,使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務人員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確實頻率詳卷),藉以獲悉該分局警員執行勤務之狀況,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5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在旗山區旗尾糖廠停車場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無線電機具1 具,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 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審易卷第23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任告訴代理人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7 張(見警卷第14至19、24至27頁)。
㈢扣案無線電機具1 具。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定義為:指利
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 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二、專用無線電信。…㈥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而警察無線電台則屬專用無線電信。是核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使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務人員專用之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104 年7 、8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1 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截聽警方臨檢訊息而犯本案,其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警用無線電頻率,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所為自不可取,且其犯罪目的又係監聽警方使用之頻率以逃避緝捕,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使用警用頻道所可能造成之潛在高度危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有一女及雙親需其扶養之生活情形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具體請求本院量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5 萬元之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為收儆懲之效,實不宜輕縱,檢察官之求刑輕重尚有未合之處,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無線電機具1 具,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
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