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佶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佶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至10時期間,與友人陳泰洧
共同搭乘陳家銘所駕駛車輛欲前往高雄市0000000000道0 號高速公路時,因單獨坐在後座且陳家銘與陳泰洧坐在正副駕駛座未予注意,竟為儲值線上遊戲點數而基於竊盜犯意,將陳家銘所有、置放在後座之行李袋打開後,以徒手竊取其內皮夾中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而既遂。
㈡另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無庸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須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將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該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悠遊卡端之自動收費設備進行小額付款消費,致華南銀行誤認係有權持卡人依約使用本案信用卡,因而自動加值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 次,合計得利3,500 元)。
㈢各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未經陳家銘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消費結帳時提出本案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陳家銘本人之用意,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將之過卡感應而自讀卡機列印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陳佶宗乃於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家銘」署名各1 枚,並交予前述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均誤認陳佶宗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持卡人,使陳佶宗因而獲得同表所示免予支付相應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進而使華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銘、同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黃毓玲於警偵
及被害人陳家銘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暨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此時被害人並非特約商店而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被告將所竊取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渠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家樂福禮物卡則係該賣場所發行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加值後即可持該卡至全國賣場消費,以禮物卡之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買商品,故倘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或加值禮物卡,顯係取得免予支付相應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家銘」署名,即係用以表示欲購買消費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偽簽之簽帳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同表所示商店店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至渠向同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施用詐術所取得者分別為儲值金錢之財產上利益及線上遊戲點數,均非現實之財物,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起訴書認此部分該當同條第1 項之「財物」即有未恰,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
罪,其後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另附表二各次所為則犯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既遂罪。起訴書針對附表二2 次施用詐術部分誤認係屬取得有形財物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自動將悠遊卡電子錢包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係處分贓物之舉而屬不罰之後行為;另渠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地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家銘」署名而偽造簽帳單,其中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同表編號1 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茲據起訴書認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應與後續持本案信用卡所實施各該犯罪分論併罰,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即稱:因伊有在玩網路線上遊戲,所以才竊取本案信用卡來盜刷儲值線上遊戲點數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加以其實施事實一㈠竊盜行為時僅取走被害人陳家銘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而未併予竊取現金等其他財物,其後亦確有持該卡進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渠所涉竊盜與後續附表二編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係竊盜行為後另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之實施附表二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舉,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起訴書認竊盜罪應獨立論罪乙節尚非允恰;至其餘各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客觀上均與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無涉,自不屬原竊盜罪之犯罪計畫內,即不與前述竊盜罪論以一行為,附此指明。復查被告雖於相近數日內實施附表一、二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均係冒用被害人陳家銘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然其先後刷卡地點各異,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雖在同一地點實施,然犯罪時間亦相隔逾2 小時,顯可認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並無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且所侵害法益亦未完全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
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非惟使被害人陳家銘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渠與該被害人原有之朋友信任關係,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偽造文書前案犯罪手段即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予以盜刷,此外稍早更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渠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被害人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然經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均未到場致無結果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8、45頁);兼衡被告各次盜用本案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2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及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地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
經案發之際行使交予店員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庸宣告沒收。然渠於該等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所偽簽之「陳家銘」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所竊得本案信用卡及盜用該卡所得附表一、二所
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茲據其陳稱:伊在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家樂福禮物卡儲值後拿去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得現金7,200 元花用,而本案信用卡用完之後業已丟棄,後來亦未向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審訴卷第26至27頁),則為避免渠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規定,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2 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及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7,200 元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渠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物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陳家銘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刷卡時間 │加值金額 │ 犯罪地點 │ 主 文 ││ │ │(新臺幣)│ │ │├──┼───────┼─────┼─────────────┼─────────────┤│1 │105 年8 月14日│5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1 段│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下午3 時6 分 │ │12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義│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邦店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05 年8 月16日│5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5 段│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下午1 時51分 │ │595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興店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05 年8 月16日│5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下午3 時47分 │ │1 樓「統一超商」富營店 │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105 年8 月16日│500元 │同上 │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下午6 時 │ │ │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105 年8 月17日│500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1 │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中午12時25分 │ │段1 之1 號1 樓「統一超商」│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鑫大孝店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105 年8 月17日│5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下午2 時44分 │ │「統一超商」新莊新雙鳳店 │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105 年8 月17日│5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22、│陳佶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下午2 時48分 │ │24號1 樓「統一超商」添詳店│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 │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編號│ 消費內容 │主 文│├──┼─────────────┼───────────────────┤│1 │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陳佶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5 段654 號「家樂福重新店3C│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8 │上偽造之「陳家銘」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000元為家樂福禮物卡儲值。│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為購買遊戲點數而於事實一㈠│陳佶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乃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46分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上偽造之「陳家銘」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正路325 號「三井電腦連鎖超│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仟元之財產上利益││ │市」新莊分公司,持本案信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卡刷卡消費3,000 元購買線上│ ││ │遊戲點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