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閔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起訴書誤載為
956 、957 地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件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公司經營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77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裕閔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裕閔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 年2 月28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裕閔仍未依規定將本件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審易卷第22頁)。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7 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095
300 號函暨土地資料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65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9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771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4 月14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598500 號函暨現場照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等件(見他卷第2 至3 、6 至9頁、簡字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辯稱已向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惟尚未獲准取得一情,惟被告於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6年2 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拒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之時,即已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其犯罪即已成立,自應負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罪責,自不因被告事後之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一事,而得謂其不構成本罪,是被告所執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公司經營,使用面積約為2936平方公尺(見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65200號函),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2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作為工廠使用之情況、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模型工作、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