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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麗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麗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件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本件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作為石材工廠營業,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92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鄭麗珠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同年11月7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鄭麗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6 年3 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鄭麗珠仍未依規定將本件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反面、審易卷第17頁)。

㈡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 年5 月1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

000 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479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 、105年7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9128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 年3 月31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03618100號函及所附106 年3 月29日現場照片2 張及本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份等件(見他卷第4 至9 、11、16至18、20至22頁、審易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辯稱已向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已於106 年6月5日獲准一情,且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6 月5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65468600 號函、工廠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0至24頁),然查,被告於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5 年11月7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拒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之時,即已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其犯罪即已成立,自應負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罪責,自不因被告事後之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核准一事,而得謂其不構成本罪,是被告所執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作為石材工廠營業

,使用面積約為978 平方公尺(見他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10

5 年5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47900 號函),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業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獲准之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作為工廠使用之情況、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材工廠會計工作、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仍就學之3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