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粕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仍未依裁罰內容履行,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並非完全缺席,情節較輕,及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