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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富國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羅景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壹枚,沒收;㈡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廖健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枚,沒收;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景輝」署名捌枚、指印壹拾枚,均沒收之。㈤以上,罰金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富國㈠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有羅景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枚,遺落該處無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該身分證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某處,見有廖健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落該處無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該身分證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㈢於106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樹德科技大學附近某道路旁,見有鑰匙掛在鎖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㈣於106年5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現予以攔查,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勤員警林光明出示前揭羅景輝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羅景輝」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羅景輝」之署押共18枚(包含簽名8枚、指印10枚),而足生損害於羅景輝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乃於同日18時許以臉部辨識系統進行辨識,進而查知其真實身分為富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林光明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景輝及廖健銘之國民身分證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等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⑥被告為掩飾其身分,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署押及捺按指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羅景輝」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上揭所犯侵占遺失物之二罪、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雖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分別以98年度

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確定之拘役55日,遂於99年10月16日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之犯罪時間,被告供稱於104年8月間拾獲,而被害人羅景輝亦僅稱係於104年8月間遺失,依卷內卷證尚無從確定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即104年8月21日)內為該犯行,爰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提出事證依刑法第47、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㈥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係國人用以證明身分所需之證

件,除其個人外,他人均無權使用,見被害人羅景輝及廖健銘遺失國民身分證,竟侵占入己,不僅造成被害人證明身分之不便,亦造成申請補發、掛失等額外程序,浪費資源,對自己又無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可圖,顯係害人不利己之舉動,突顯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又見鑰匙未拔之機車無人看管,即予竊盜供己騎用,使被害人蘇宗禮突然失去代步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又增加報案失竊之繁瑣程序,顯見被告僅著重自己不法利益而無意尊重他人財產權;又為警查獲騎乘失竊車輛時,未能坦承錯誤,竟冒用被害人羅景輝名義應訊,使用羅景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後續偵審執行程序可能發生人別錯誤,不僅可能造成羅景輝浪費無妄的程序利益,也可能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受到質疑,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侵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未受有正當利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所冒用身分及偽造署押已即時為警查獲,因犯罪所生危害均在控制範圍內,並未擴散,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㈠至㈣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另審酌被告所受二罰金刑及二有期徒刑之累積刑罰效果,配合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參酌其上開犯行所顯示的人格及犯罪傾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㈤所示。

四、沒收: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②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規定。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所示,應仍適用之。③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④經查,被告⑴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侵占之遺失物即羅景輝、廖健銘如主文所示國民身分證各1枚,雖未取得所有權,但業已取得事實上管理力,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各別於主文㈠㈡項下宣告沒收。⑵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羅景輝」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06年5月6日為圖掩飾通緝身分所偽造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甚詳,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⑶至於被告竊得之XB9-89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7條第

1 項、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武分局106 年5 月6 ├──────────┼─────────┤│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結果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武分局扣押筆錄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3 │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2枚、指印2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欄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武分局執行逮捕、拘│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武分局執行逮捕、拘│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以上共計偽造「羅景輝」署名8 枚、指印10枚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