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宗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慶宗於民國93年間,向其胞弟黃寶信購買黃寶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2月5日,黃寶信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慶宗其遭銀行催討債務,請黃慶宗儘速辦理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慶宗認為黃寶信係請其就系爭持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黃寶信於95年間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猶自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持其與黃寶信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黃寶信之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將黃寶信名下之系爭持分設定以黃寶信為債務人、黃慶宗為債權人、擔保黃寶信對黃慶宗於95年5月2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3月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寶信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4號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26頁、偵字卷第8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8、126-127、128-129、140、147、148、150-15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持分之抵押權設定非屬真實,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雖持告訴人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蓋用「黃寶信」之印文3枚,並製作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其內蓋用「黃寶信」之印文10枚,作成上開契約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伊,交代伊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第58頁)。
經查:證人黃寶信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係請被告辦理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惟觀諸前引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請你緊辦理設定土地設定及土地所有權,及辦理490-1土地登記」、「如辦理490-1土地所有權有需要黃寶信配合黃寶信一定配合你辦理登記」、「請你快速辦理土地登記,否則被法院拍賣與我無關」等節,其中「土地設定」一詞,語焉不詳,客觀上易使人認為係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被告依該存證信函,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而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及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無悖於常情,難認其主觀上有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得遽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系爭持分之買受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辦理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竟取巧而虛偽將系爭持分以金錢借貸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惡性非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老人、領取生活津貼之經濟狀況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告訴人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並未坦然以對,於偵審程序中先矢口否認犯行,其後始加以坦承,難認被告確有省思己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及社會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