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8、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興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晉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三信高雄分行)、發票人為晉強公司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發票面額及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交予其下游廠商經理王熙照,再經王熙照輾轉交付予其他協力廠商趙永田、劉靜琪等人,並未曾遺失。然陳宗興因票載發票日即將屆期,而為避免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以其於105 年6月1 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工地遺失上開支票3 紙為由,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三信高雄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協助偵查侵占支票遺失物之旨,交予不知情之三信高雄分行承辦行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再經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承辦職員轉報警察局偵辦,而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持票人趙永田、劉靜琪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候,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知上開支票均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 、3 頁、仁武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橋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永田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靜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4 、5 頁、仁武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橋檢偵卷第9 頁正面),復有三信高雄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No .00000000)、被告書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 年7 月12日台票高字第1050000562號函暨所檢附之三信高雄分行支票(支票票號:AA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No .00000000)、被告書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 至10頁、仁武分局警卷第9 至1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乃以於同一時間、地點遺失為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被告主觀上乃係同時針對交付予他人之上開支票3 紙為掛失止付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行為至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信高雄分行、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承辦職員實施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該紙支票所涉誣告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請併案審理,然被告既係於同日掛失上開支票3 紙(即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等情,已詳述如前,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未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部分)與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3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繁忙,竟在未予查明上開支票3 紙之去
處之情形下,謊稱上開支票3 紙遺失而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手續,而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犯罪,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謊稱支票遺失之數量、票面金額暨因此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告訴人劉靜琪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 見橋檢偵卷第9 頁正面) ,及被告事後業已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程序,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1 份在卷可考( 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1頁) 等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AA0000000 │105 年7 │50,000 元 │三信商業│105 年6 月│臺灣橋頭地方法││ │ │月7 日 │ │銀行高雄│1 日 │院檢察署105 年││ │ │ │ │分行 │ │度偵字第2858、││ │ │ │ │ │ │4645號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書 │├──┼─────┼────┼─────┼────┼─────┼───────┤│ 2 │AA0000000 │105 年7 │120,000 元│三信商業│105 年6 月│臺灣橋頭地方法││ │ │月7 日 │ │銀行高雄│1 日 │院檢察署105 年││ │ │ │ │分行 │ │度偵字第2858、││ │ │ │ │ │ │4645號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書 │├──┼─────┼────┼─────┼────┼─────┼───────┤│3 │AA0000000 │105 年7 │100,000 元│三信商業│105 年6 月│未經起訴之他部││ │ │月8 日 │ │銀行高雄│1 日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