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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則夫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大莊畫室、代表人莊曉琴)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停後,其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其胞弟「林佳駿」之名義,提供「林佳駿」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偽造「林」之署名1 枚,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林」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其係「林佳駿」本人收受此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駿,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林佳駿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經林佳駿詢問嘉義區監理所後,得知另有交通違規紀錄,疑遭人冒用身份,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則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駿、郭宛蘋即莊曉琴之大嫂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僅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填載單一字「林」而非「林佳駿」全名,惟被告既於員警將其攔停時,提供「林佳駿」之年籍資料予員警,而冒用「林佳駿」之身份,則其後於該通知單上填載單一字「林」,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自係用以表示林佳駿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各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擅自冒用其胞弟林佳駿名義接受警方盤查,並進而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駿,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而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即可。基此,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1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署名共2 枚,應逕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共2 份),雖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但因均被告於偽造後,將之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

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