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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蕬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蕬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繳款單照片伍張及偽造之「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105.6.1 訖(3 )收付」圓戳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蕬瑈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自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高雄市私立小護士老人養護之家」(下稱小護士養護之家)之原負責人宜德棻接手經營,惟宜德棻仍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104 年起,陳蕬瑈開始積欠小護士養護之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用,致宜德棻頻頻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催繳單,後甚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欠費執行通知,其為免遭行政執行,遂向陳蕬瑈表示若逾期未繳相關欠費,將以自己名義申請小護士養護之家停業,陳蕬瑈為免遭停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後某日,在小護士養護之家內,將其於

105 年6 月1 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繳費之某收據彩色轉印在透明賽璐璐片(已丟棄未扣案)上,復剪下印有上開收據之賽璐璐片上「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105.6.1 訖(3 )收付」字樣之圓形收訖章,後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繳款單上拍照,以此方式變造附表所示之繳款單,再將變造後之繳款單照片5 張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宜德棻而行使之,用以佯裝附表所示繳款單款項均已於105 年6 月1 日在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繳交完畢,足生損害於宜德棻、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款項繳交、收訖之正確性。嗣因宜德棻向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勞保局及健保署查證,均查無繳交及收訖情事,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蕬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宜德棻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寄予被告存證信函、勞保局104 年8 月24日保退三字第10460269600 號函、切結書、店面頂讓合約書及支票、小護士養護之家設立許可證書各1 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變造附表所示繳款單照片5 張、被告於經營小護士養護之家繳納之健保署繳款單、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共23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5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他人之印文而言;若偽造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蕬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5 張繳款單收據,係在相同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行事,而變造勞工局及健保署所開立之繳款單,復持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變造如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繳款單照片5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偽造之「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105.6.1 訖(3 )收付」圓戳章印文共

5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附表:

┌──┬───────────┬───────┬──────┐│編號│繳款單照片 │繳款項目 │應繳金額(新 ││ │ │ │臺幣) │├──┼───────────┼───────┼──────┤│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39,309元 ││ │署繳款單 │ │ │├──┼───────────┼───────┼──────┤│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50,238元 ││ │署繳款單 │ │ │├──┼───────────┼───────┼──────┤│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40,999元 ││ │署繳款單 │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保險費及滯納金│99,860元 ││ │、滯納金繳款單 │ │ │├──┼───────────┼───────┼──────┤│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勞工退休金 │54,934元 ││ │休金繳款單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