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義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義倫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義倫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國泰綜合醫院旁藉機搭訕杜○○,並自稱「顏○○」係香港金沙酒店小開、在臺北經營銀樓云云,雙方相談甚歡而交換臉書社群網站( 下簡稱臉書) 帳號後,進而於同日晚間透過臉書通訊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依當時經濟狀況,並無償還能力,且亦無償還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利用杜○○基於情感關係之信任,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致杜○○陷於錯誤,誤認顏義倫有償還之意願,遭騙如附表1 至4 所示財物及利益。嗣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5號〈下稱偵3 卷〉第22至23頁、審易卷第35至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31號〈下稱偵
1 卷〉第9 至11、54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2號〈下稱偵2 卷〉第75至7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易成通訊行收據各1 紙、刷卡單7 張、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銷貨明細表1 張、臉書通訊對話紀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5068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杜○○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10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1051014001號函暨所附之杜○○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客戶銷貨明細表各1 份(見偵1 卷第6 至8 、14至16、58至90頁、偵2卷第42至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
取財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犯行其中、及附表編號4所示搭乘UBER租車部分之犯行,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向告訴人佯稱其償還能力,利用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登錄UBER帳號用以搭乘UBER租車,因而詐得者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服務無訛,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及4 所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10
5 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0日)之同一日向同一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現金及利益,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益,均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乃基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俱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等部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搭乘UBER租車得利部分共計1493元)犯行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所得金錢13萬5,654 元(詳下述計算),高於詐欺得利所得利益1,493 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3 罪)、詐欺得利犯刑(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利,利用告訴人對渠之信任而先後詐取財物、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屢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又犯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本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詐得之利益價值、財物數額,暨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家幫忙務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境勉持、尚須扶養祖父祖母、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並斟酌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現
金及購買儲值金額、搭乘UBER租車利益,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搭乘UBER租車利益共計1,493 元(計算式:233+362+898=1493)、提領現金20,0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購買手機儲值金2,0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搭乘UBER租車利益共計2,75
0 元(計算式:463+840+454+993 =2750),被告供承上開現金及手機儲值均花用及使用殆盡(見審易卷第36頁),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三星牌手機1 支、附表編
號2 所示財物(不含前述搭乘UBER租車利益1,493 元、提領現金20,000元)部分。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業已變賣與不詳之二手商獲取2,500 元之金額、上開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財物亦已變賣與不詳二手商得款共計86,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此部分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金額,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各次應沒收金額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又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手法、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 │├──┼──────┼─────┼────────────┬────┼───────┼─────┤│ 1 │105年3月18日│臺北市興隆│顏義倫向杜○○佯稱手機壞│2,500元 │顏義倫犯詐欺得│未扣案犯罪││ │15時23分許 │路3 段156 │掉,請杜○○購買手機予己│ │利罪,累犯,處│所得現金新││ │ │號易成通訊│使用,事後會返還金額云云│ │有期徒刑參月,│臺幣貳仟伍││ │ │行 │,致杜○○陷於錯誤,於10│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沒收,││ │ │ │5 年3 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 │ │ │在臺北市○○路○段○○○號 │ │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 │ │ │易成通訊行購買三星牌型號│ │ │或不宜執行││ │ │ │NOTE 3手機1 具(價值6,00│ │ │沒收時,追││ │ │ │0 元),並交予顏義倫持用│ │ │徵其價額。││ │ │ │。嗣顏義倫於不詳時地,以│ │ │ ││ │ │ │2,500 元之金額變賣給不詳│ │ │ ││ │ │ │之二手商,已將不法利得 │ │ │ ││ │ │ │2,500 元花用殆盡。 │ │ │ │├──┼──────┼─────┼────────────┼────┼───────┼─────┤│ 2 │105年3月19日│臺北市大同│顏義倫向杜○○佯稱其可以│86,000元│顏義倫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 │14時32○○ ○區○○路一│幫杜○○養刷卡額度,由杜│(被告變│財罪,累犯,處│所得新臺幣││ │ │段1 號「京│○○刷卡購買顏義倫所需商│賣於不詳│有期徒刑陸月,│拾萬柒仟肆││ │ │站購物廣場│品,嗣後其會再返還刷卡費│之二手商│如易科罰金,以│佰玖拾參元││ │ │」 │用云云,致杜○○陷於錯誤│不法利得│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於全││ │ │ │,持用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 │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 │ │ │5,430 元以購買手錶1 只。│ │ │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 │同日14時53分│ │顏義倫接續要求杜○○持其│ │ │時,追徵其││ │許 │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價額。 ││ │ │ │卡(卡號:0000000******6│ │ │(左列各次││ │ │ │6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信│ │ │犯罪所得:││ │ │ │用卡)刷卡10,234元,以購│ │ │86,000+1,4││ │ │ │買服飾1 批。 │ │ │93+20,000 ││ ├──────┤ ├────────────┤ │ │=107,493 ││ │同日15時4 分│ │顏義倫接續要求杜○○持前│ │ │元) ││ │許 │ │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4,90│ │ │ ││ │ │ │0 元,以購買鞋子1 雙。 │ │ │ ││ ├──────┤ ├────────────┤ │ │ ││ │同日15時17分│ │顏義倫接續要求杜○○持前│ │ │ ││ │許 │ │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51,0│ │ │ ││ │ │ │00元,以購買項鍊1 條。 │ │ │ ││ ├──────┤ ├────────────┤ │ │ ││ │同日15時27分│ │顏義倫接續要求杜○○持前│ │ │ ││ │許 │ │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19,0│ │ │ ││ │ │ │00元,以購買戒指1 只。 │ │ │ ││ ├──────┤ ├────────────┤ │ │ ││ │同日16時35分│ │顏義倫接續要求杜○○持其│ │ │ ││ │許 │ │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131號、下│ │ │ ││ │ │ │稱玉山信用卡)刷卡17,370│ │ │ ││ │ │ │元,以購買HTC 手機1 具。│ │ │ ││ ├──────┤ ├────────────┤ │ │ ││ │同日17時44分│ │顏義倫接續要求杜○○持前│ │ │ ││ │許 │ │開玉山信用卡刷卡7,720 元│ │ │ ││ │ │ │,以購買戒指1 只。 │ │ │ ││ ├──────┤ ├────────────┼────┤ │ ││ │同日某時許 │ │顏義倫接續佯稱其會返還所│1,493元 │ │ ││ │ │ │有刷卡金額,要求杜○○提│ │ │ ││ │ │ │供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 │ ││ │ │ │供其登錄UBER(中文名稱:│ │ │ ││ │ │ │優步)帳號使用云云,致杜│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前開中│ │ │ ││ │ │ │國信託信用卡卡號登錄顏義│ │ │ ││ │ │ │倫使用之UBER帳號,顏義倫│ │ │ ││ │ │ │旋於同日搭乘分別搭乘UBER│ │ │ ││ │ │ │3 次,分別刷卡233 元、 │ │ │ ││ │ │ │362 元、898 元(合計1493│ │ │ ││ │ │ │元)。 │ │ │ ││ ├──────┼─────┼────────────┼────┤ │ ││ │同日16時7分 │臺北市大同│顏義倫向杜○○佯稱若可給│20,000元│ │ ││ ○○ ○區○○路一│其現金,其將可報公司帳,│ │ │ ││ │ │段1 號「京│可由公司提領現金返還杜佳│ │ │ ││ │ │站購物廣場│蓉云云,致杜○○陷於錯誤│ │ │ ││ │ │」ATM │,持用其所有之提款卡自其│ │ │ ││ │ │ │向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 │ │ ││ │ │ │提領20,000元,並交予顏義│ │ │ ││ │ │ │倫。 │ │ │ │├──┼──────┼─────┼────────────┼────┼───────┼─────┤│ 3 │105年3月19日│臺北市某處│顏義倫向杜○○佯稱其手機│2,000元 │顏義倫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 │18時43分許 │ │忘了儲值,要求杜○○至便│ │財罪,累犯,處│所得現金新││ │ │ │利商店購買儲值金額2,000 │ │有期徒刑參月,│臺幣貳仟元││ │ │ │元云云,致杜○○陷於錯誤│ │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於全││ │ │ │,至臺北市○○區○○路三│ │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 │ │ │段108 號統一超商興北門市│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 │ │ │,購買價值2,000 元之儲值│ │ │宜執行沒收││ │ │ │金額,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 │時,追徵其││ │ │ │,將該儲值之序號密碼交予│ │ │價額。 ││ │ │ │顏義倫。 │ │ │ │├──┼──────┼─────┼────────────┼────┼───────┼─────┤│ 4 │105年3月20日│不詳地點 │顏義倫使用上開UBER帳號接│2,750元 │顏義倫犯詐欺得│未扣案犯罪││ │ │ │續搭乘UBER4 次,分別刷卡│ │利罪,累犯,處│所得現金新││ │ │ │463 元、840 元、454元、9│ │有期徒刑參月,│臺幣貳仟柒││ │ │ │93 元(合計2,750元)。 │ │如易科罰金,以│佰伍拾元沒││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 │ │ │ │ │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