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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8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係利用同一乘車機會所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所得金錢新臺幣(下同)5,000 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利益2,000 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71號卷第6 至18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有及利益,明知己無支付車資與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恣意妄為詐騙行徑,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時間、金錢、油資及精神上之損失,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 │主刑 │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陳秉榞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 │一 │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柒仟元沒││ │ │徒刑肆月,如易科│收,於全部或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時,││ │ │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之。 │├─┼───────┼────────┼───────┤│2│犯罪事實欄一、│陳秉榞犯詐欺得利│未扣案犯罪所得││ │二 │取財罪,累犯,處│新臺幣貳佰肆拾││ │ │有期徒刑參月,如│伍元沒收,於全││ │ │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之。││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 告 陳秉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榞前於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無資力足以負擔計程車資及無還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向駕駛營

業小客車之黎綱勝表示欲搭車到旗山、鳳山等處,使黎綱勝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乃陷於錯誤依照陳秉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秉榞至旗山、鳳山等處後,陳秉榞又接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對黎綱勝佯稱其所有之金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因急需現金,願意以金牌做為抵押向黎綱勝借款5,000 元,及要求代買便當,借款、便當費用將與車資一併給付等語,使黎綱勝陷於錯誤,誤認陳秉榞提供之金牌具有相當之擔保價值,且陳秉榞會依約還款,而如數借貸現金5,000 元及代支出便當費用100 元,最終又要求黎綱勝將其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湖船汽車旅館」,並與黎綱勝約定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再至「太湖船汽車旅館」收取車資與前開借款,至此詐得免給付車資利益、借款及免支出便當費用之利益共約7,000 元。

二黎綱勝依約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至前揭「太湖船汽車

旅館」與陳秉榞碰面後,陳秉榞又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黎綱勝佯稱可以跟朋友拿到錢,給付計程車資,但要搭計程車到高雄市鳥松區仁勇路某社區等語,黎綱勝因而誤認陳秉榞有付款意願,乃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秉榞至鳥松區仁勇路某處,陳秉榞下車前仍未付款,並向黎綱勝表示於

105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許至前揭「太湖船汽車旅館」將給付車資等語,詐得免給付車資之利益約245 元。嗣經黎綱勝依約回到「太湖船汽車旅館」,均未見陳秉榞,撥打電話亦未接聽,黎綱勝始知受騙。

二、案經黎綱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綱勝、證人陳均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金牌照片2 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佐曾增富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金牌照片2 張、「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旅客投宿資料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於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係於同一日中,先詐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後詐取借款及免支出便當費用之利益等,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不同名目之詐術所為之接續舉動,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詐得共7,245 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