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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瓊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瓊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瓊蓮前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之員工

(業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離職) 。其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因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未經○○公司之授權、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簽○○公司負責人楊○○之署名,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公司」及「楊○○」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公司同意劉瓊蓮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不實事項,嗣於105 年7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承辦人員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而行使,由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並核發新台幣( 下同) 4,620 元予劉瓊蓮,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後因勞保局發函通知○○公司認劉瓊蓮申請之傷病給付部分內容不予給付,○○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審訴卷第23、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 、20至23頁、審訴卷第24、38頁)。

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

105 年8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勞保局105 年8 月23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31日保職簡字第105092004324號函影本各1 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0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未經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詳下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而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公司之正常文件流程,係員工持文件來申請,伊始蓋章;一般伊公司章都是需要申請才可以使用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審訴卷第38頁) ,是被告於任職期間係以不詳方法取得( 非其盜刻) 上開印章而蓋用,惟被告離職後,仍應將先前任內已蓋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予時任公司總務人員張○○,迨其同意始完成公司內部合法程序,詎被告竟僅為其主張之申報方便,在其已非任職該公司期間之105 年7 月13日,持其於任內未經授權即已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負責人楊○○之署名製作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保局行使之,致該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揭款項4,62

0 元與被告,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楊○○」之署名及盜用「楊○○」、「○○公司」之印章,均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署名、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他人署名或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盜用印章行為,尚有未恰,惟該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成立,且與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審訴卷第3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任職公司之信任,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遂行本罪犯行,獲得勞保局提供之保險金,嚴重損害交易秩序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致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 見審訴卷第39頁) ,實應非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收入、身體、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犯行所得之利益、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蓋印前開「楊○○」、「○○公司」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真正之印章盜蓋而成( 詳下述) ,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迭經被告供承無訛,本件核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屬被告偽造之情,且無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該印文俱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楊○○」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而取得之前述現金4,620 元,屬其犯罪所得,迄至本案終結亦未見被告陳報返還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持有蓋用之印章2 枚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公司」、「楊○○」之印章後,蓋用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並認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而屬間接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供稱上開印章係其職務上需要,而持有之公司章;或稱負責人私章由會計保管,其可以接觸,公司章係小章,非第三公證之公章,均係其前手留下之章,非其盜刻等語( 見偵一卷第17頁、審訴卷第38頁) ,而否認有盜刻上開印章之事實,被告業經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犯行,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應無刻意規避隱瞞之必要,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可能性亦非純然無稽,且卷內亦無具體證據經舉證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所持用之印章來源究竟為何,亦無被告盜刻上述印章之證明,尚難以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以論斷,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則本院審認被告本件所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以不詳方法取得,均非其盜刻;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出處) │├──┼───────────────┼───────────┼──────────┤│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偽造「楊○○」署名1 枚│偵二卷第5頁 ││ │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