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敏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和春技術學院人事室之職員,負責為學校教師及職員辦理任、卸職及代為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校教師李00,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經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並於同年7 月5 日以書面通知李00,嗣於同年11月17日經教育部核准,於同年月20日生效,陳淑敏並於10

1 年2 月2 日以李00遭資遣為由,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辦理退保,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9 月25日,在和春技術學院人事室,將李00「原退保原因為資遣變更為辭職」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上,並持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辦理李00退保原因異動而行使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辦人員就該異動名冊以書面形式審核後即予以登記,造成李00無法自資遣該日起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須俟符合繳付公保保險費15年且年滿55年歲以上時方可請領,足以生損害於李

00、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對於承保對象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復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辦人杜沛英於偵訊、證人即和春技術學院人事室職員鄭蕙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0 、90-94 頁),並有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99年7 月5 日決議通知書、教育部99年11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90192007號函、和春技術學院人事室99年11月22日(99)和人事通字第0011號通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 年4 月20日公保承二字第1045007421號函暨檢附之公教人員保險三合一清單、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影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 年5 月20日公保現字第10550007331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 、13、17-18 、10

6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遭資遣而非辭職,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在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為不實之登載後,持向臺灣銀行公保險部辦理告訴人退保原因異動而行使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代理人已表示基於同事情誼,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38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固為被告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