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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紋被 告 謝盡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謝盡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紋、謝盡國二人因缺錢花用,乃萌生竊取廢五金變賣之意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8 月7 日18時15分許,由林世紋駕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搭載謝盡國前往呂雅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源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2 人徒手竊取廢五金及不鏽鋼板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搬上車斗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得款3,000 元由二人均分花用。嗣經呂雅惠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紋、謝盡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世紋、謝盡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世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盡國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1 罪)、6 月(第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3 罪)、9 月(第

4 罪)、9 月(第5 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6 罪)、3 月減刑為1 月又15日(第7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8 罪)、5 月(第9罪)、5 月(第10罪)、7 月(第11罪)、8 月(第12罪)確定;上開第1 、2 、7 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6號、101 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甲案);第3 、4 、5 、6 、8 、9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乙案);第10、11、1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與先前假釋所餘殘刑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又2 日,於104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世紋、謝盡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數量,二人之教育程度(林世紋國中肄業、謝盡國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原係採共犯連帶說,然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應改採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旨。查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廢五金及不鏽鋼板1 批,變賣所得3,000 元由被告林世紋、謝盡國均分取得並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林世紋、謝盡國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6 頁),則被告林世紋、謝盡國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均為1,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