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德軒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8 公里處旁之荖濃溪河床,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理之國有河川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河床,以徒手撿拾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河床上之石頭5 顆(重量分別為5 公斤、5 公斤、5 公斤、5 公斤、30公斤,總重50公斤,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石頭5 顆(已發還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楊國章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楊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屬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又「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係指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在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而言。上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雖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除以徒手方式撿拾30公斤以下之土石外,其他採取少量土石之行為,仍需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以徒手方式撿拾土石,惟總重達50公斤,已逾上開條文所列得免申請之30公斤限制,被告復未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且被告於警詢坦承採取石頭係為販售營利而非自用,其採取土石之行為,自不符合上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定義,亦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則其撿拾石頭之行為仍具違法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國有河川地區之土石,侵害第七河川局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石頭,業經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楊國章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石頭5 顆,已由員警發還楊國章領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