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耀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由其父親蔡天寅於104 年某月間,在上開土地上興鐵皮建物,作為住家使用,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嗣蔡耀煌因繼承取得上述鐵皮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9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92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及命應於105 年8 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耀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6 年1 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蔡耀煌仍未依限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耀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92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105 年4 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921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 年2 月25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2366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 年1 月19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00989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4 至7 、9 至11、13至15、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繼承該鐵皮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繼承其父親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目的、違法使用之範圍及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