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家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8、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家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張萬燕之客戶,撥打電話向張萬燕誆稱:其在台中市無法趕回高雄,臨時需要金錢,須調借款項應急云云,使張萬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臨櫃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上開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中,所幸郵政總局發現前開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遂聯絡張萬燕確認匯款對象,發現係遭詐騙集團訛詐後,隨即凍結該筆款項,詐騙集團始未得逞」補充更正為「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張萬燕之客戶蘇煌期,撥打電話向張萬燕誆稱:其在台中市無法趕回高雄,臨時需要金錢,須調借款項應急云云,使張萬燕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山旗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含匯費30元)至上開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內。嗣因郵局人員發現該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聯絡張萬燕請其確認匯款對象並發現遭詐騙集團訛詐後,爰將該筆匯款圈存止付,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郭代書」應更正為「林先生」、第11行「2 萬27元、2 萬9,987 元」應補充為「20,027元、2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不同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均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各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各別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張萬燕因受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雖因郵局人員認該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而於確認後將該筆款項予以圈存止付,然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張萬燕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於郵局圈存止付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該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事實欄
(二)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害人李儷靜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害人張萬燕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圈存止付,並由郵局人員通知被害人張萬燕前往領回等情,均據被害人張萬燕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該部分亦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
第9002號被 告 于家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俊(原名于忠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5日10時40分許,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張萬燕之客戶,撥打電話向張萬燕誆稱:
其在台中市無法趕回高雄,臨時需要金錢,須調借款項應急云云,使張萬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臨櫃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上開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中,所幸郵政總局發現前開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遂聯絡張萬燕確認匯款對象,發現係遭詐騙集團訛詐後,隨即凍結該筆款項,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於106 年3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便利商店,
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414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代書」之人,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9日20時30分許,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儷靜誆稱:因團購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分期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李儷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萬27元、2 萬9,987 元轉帳匯入上開合庫銀行4149號帳戶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李儷靜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于家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租屋處住到105 年2 月底,然後就搬回美濃區另外租房子住,岡山郵局的帳戶,是還住在楠梓區德民路時,某次去提款時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裡,不小心遺失了,伊也不清楚為何撿到該帳戶的人可以使用,伊雖然曾以該郵局帳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但因為帳戶遺失,所以並沒有領到補助款,至於合庫銀行的帳戶,是伊住在美濃時,有一天接到一通詢問是否要辦貸款的電話,伊只知道打給伊的女子是姓唐的代書,但沒有問對方的姓名,也沒有問她所屬公司名稱,唐代書表示若伊的帳戶存款不多,比較不容易借到錢,但她們可以幫忙包裝帳戶,伊不知道她們到底要如何包裝,可是當時伊有貸款的需求,所以就按照對方的要求,在美濃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把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到台中市給對方的聯合會計事務所,再用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大約等了一星期後,伊打電話給對方,可是都沒有人接電話,所以伊就向合庫掛失帳戶了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張萬燕、李儷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岡山郵局
6685號帳戶、合庫銀行4149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張萬燕於105 年6 月15日臨櫃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李儷靜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及合庫銀行4149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2 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之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以租賃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為由,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每月3,000 元之住宅租金補貼,而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即為上開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等情,有都發局106 年6 月5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1981700 號函暨被告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衡情度理,倘被告確於提出補助申請後時隔不到3 月之104 年10月間,即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上開帳戶,焉有在發現之後未為任何處置,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都發局申請變更匯款帳戶之理。又細觀卷附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有異常款項匯入之前,每月均有數次金額約在數千元左右之存、提款,其中包含5 次提領都發局住宅補助款之紀錄,無論就提領款項之數額或頻率而言,均屬穩定,堪認該帳戶於前開期間仍在正常使用之中,是被告供稱該帳戶於104 年10月間即已不慎遺失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耗費心力向他人誆哄行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岡山郵局6685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
三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倘帳戶存摺
、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一般民眾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自無不能理解前開事項之理。其雖以為辦理貸款,始將合庫銀行414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代辦貸款業者等詞置辯,然被告對與其聯絡之人之真實姓名,乃至該人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不曾詳加詢問,僅憑陌生人片面之說,即貿然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對其合庫銀行414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實際去向漠不關心,其主觀並無在日後取回帳戶之意,是被告所辯因申請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詞,亦難採信。
四綜合前情,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
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家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之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