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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漢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漢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林00、林榮坤、林榮明及林榮根等11人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僅經部分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合計未過半數之林榮坤、林榮明及林榮根3 人同意,而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2 年年中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花圃,種植花木、擺放盆栽及石塊,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乙鐵皮建物供己使用等方式,排除他人占有使用,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各251.93、338.52、133.65平方公尺,共計724.1 平方公尺(詳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嗣經共有人林00發現後,要求林榮漢回復原狀,惟林榮漢均置之不理,於105 年

1 月15日、同年3 月7 日委託其子林年進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後因林00對林榮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於106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於同年7 月4 日拆除上開花圃及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86、113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年進、證人林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榮坤、林榮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林年進部分見警卷第8-10頁、偵二卷第7 頁;林榮明部分見警卷第14-16 頁、偵二卷第25頁;林榮坤部分見警卷第17-19 頁、林榮根部分見警卷第11-13 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 份、同意書3 份、上開土地現場照片7 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 頁、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7-5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102 年年中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花圃,種植花木、擺放盆栽及石塊,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乙鐵皮建物,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迄106 年7 月4 日拆除上開花圃及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時止,持續竊佔系爭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分屬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之上開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竊佔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足取;惟其與告訴人林00就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於106 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4 月3 日至告訴人住所當面致歉,至同年7 月4 日業已拆除上開花圃及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此有調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書記官處分書、高雄市美濃區中圳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60 、116-124頁);復考量竊佔之時間達4 年及土地面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訴訟成立調解,並於106 年4 月3 日向告訴人致歉,至同年

7 月4 日拆除上開花圃及鐵皮建物,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及已履行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拆除上開花圃及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竊佔之上開土地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使用收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調解條款除拆除上開花圃及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向告訴人致歉外,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