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英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6.1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容忍其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基地及搭建圍籬作為豢養雞鴨及推置農具使用,然因該建物占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水泥地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定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 ,且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之規範,已不得認定係作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1月1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曾英洲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
4 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系爭裁處書送達後,曾英洲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興建之建物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下稱梓官區公所)於106 年4 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發現此情並行文高雄市政府,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審易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88500 號函、梓官區公所106 年4 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03601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系爭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7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7546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梓官區公所105 年9 月30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530966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裡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
5 年9 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763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7 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9531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2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292400 號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第6 至12頁、第14頁、第45至51頁、第58頁;審易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
業用地面積10%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分別為該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所明定。查被告前開容忍其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基地及搭建圍籬作為豢養雞鴨及推置農具使用之面積,已不符上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已非作農業使用,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容忍其父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及搭建圍籬,以作為豢養雞鴨及堆置農具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使用狀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