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東山係坐落高雄○○○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
5 年6 月間某不詳時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蓋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
6 年2 月7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286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東山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東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06 年8 月14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23頁)。
㈡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5 年9 月26日高巿樹區民字第10531208
500 號函及函附高雄巿大樹區非都巿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7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 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6 年8 月17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630993400 號函1 份及複勘照片2 張、高雄○○○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他卷第2 至3 、6 、11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建物,使用面積約為400 平方公尺(見他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908800 號函),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之71年間有殺人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