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17日6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34分許,陳貞明欲搭乘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農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即為警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18日10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執行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11月間,時間忘了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伊沒有施用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6 時8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8,06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3,4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84 號;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出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84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10時8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5,70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7,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6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14 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14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6 時8 分許、106 年1 月18日10時8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6 時8 分許、
106 年1 月18日10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均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予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均應為適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99年度簡字第3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