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得川之前妻葉淑貞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至吳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米奇機車材料行」修理機車,並向該機車行師傅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嗣因葉淑貞於同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前,將該部機車交付予劉得川使用,劉得川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吳明宏於同年10、11月左右發現該機車不見,遂於104 年12月31日14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嗣於106 年1 月26日13時15分許,劉得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由吳明宏領回)及鑰匙1 把。
二、被告劉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向其前妻借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自104 年4 月25日騎乘上開機車迄至106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機車的所有人並沒有報遺失,因為伊在104 年間騎該機車酒駕被查獲,當時並沒有說這是贓車,伊有使用他的機車,但伊不知道這是侵占,警察沒有通知車主,還是讓伊領回機車,伊想可能沒事了,再加上經濟工作的關係,伊真的忘記要還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其前妻葉淑貞借用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1 月26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淑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余振旭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明宏出具之贓物認領據、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初,乃係因其向其前妻葉淑貞借用而持有,其前妻並明確告知係向台南市仁德區某機車行借的,其等於104 年4 月25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其前妻隨即入監執行),被告即應已知曉須將該輛機車返還被害人,詎被告不僅未歸還上開機車予被害人,並於向警方領回該輛機車後,即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所有人即被害人吳明宏對於該輛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將之侵占入己,核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前妻有告知係向某機車行借用,因經濟工作關係而忘了要歸還等語;由此足徵被告顯已知悉該輛機車非其或其前妻所有,而係向機車行借用,且因酒後駕車被警方查獲,上開機車即移由警方保管,被告將該輛機車領回後,詎仍未歸還上開機車,顯然排除被害人管領上開機車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已難認其有何返還車輛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有將該輛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被害人無償出借前述機車供其前妻代步使用之美意,竟於向其前妻借用該輛機車後,即侵占前述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後業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據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占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明宏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