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9
2.0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後之某日起,擅自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架設鐵絲網圍籬及電動門,作為停放混凝土預拌車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3 月6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642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6 年6 月13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6 年8 月10日派員前往前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進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土地變異點資訊、查報資料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8 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432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318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642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
6 年8 月1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965700 號函暨附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107 年1 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土地所違法使用之範圍,尚包含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鐵皮建物等語。惟上址建物乃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申請,同年月28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之農業資材室等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至上址建物會勘,亦未發現有人居住或違規使用等情事,有查訪報告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被告興建上址建物顯查無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違法鋪設水泥地面、架設鐵絲網圍籬及電動門等犯行,屬同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在核准興建之農業資材室外,擅自鋪設水泥地面、架設鐵絲網圍籬及電動門,作為停放混凝土預拌車使用,已使該部分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