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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漢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強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華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道○號下方涵洞處,承包施作「國道

1 號八德二路穿越橋新建工程」時,引發附近居民林訓釧之不滿,並與徐漢強發生口角爭執。詎徐漢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其手持鐵鏟之握把頂住林訓釧上半身,並以頭錘方式撞擊林訓釧頭部,致使林訓釧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案經林訓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訓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06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以暴力方式相加,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致所受損害迄今仍無法填補之情狀;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鏟1 把,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