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屠宰場」(下稱梓官屠宰場)所屬屠宰人員,李萬得則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招募聘用之屠體衛生檢查助理,分發至梓官屠宰場負責屠體衛生檢查工作,依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執行公務而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劉明昆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梓官區屠宰場檢查人員辦公室預備打卡下班時,適遇李萬得結束屠體檢查工作返回辦公室處理後續行政作業,詎劉明昆前因不滿李萬得稍早執行檢查工作之態度而與李萬得發生口角爭執,明知李萬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李萬得恫稱:「你們獸醫很囂張,我要讓你沒頭路,要找人堵你」等寓有加害生命、身體涵義之話語,並推開椅子接近李萬得作勢欲毆打之,以此方式對李萬得施以脅迫,李萬得見狀乃拿起剪刀欲防衛,在場見聞此情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陳玉章遂上前阻止並將剪刀取走,劉明昆竟承前述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前往停車場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出木製球棒欲與李萬得理論,以此方式對李萬得施以脅迫,使李萬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然隨即遭陳玉章勸阻而罷手。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萬得(下稱告訴人)於警偵及
防檢局高雄分局訪談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玉章於警偵與同局訪談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中央畜產會102 年10月22日中畜檢字第102405166 號函暨所附102 年第5 次屠檢人員招募新進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分發實習及報到時間地點一覽表、告訴人之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具公務員身分之說明:
⒈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將之明文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同條項第1 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同條項第1 款後段,即學說所稱「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同條項第2 款,即學說所稱「委託/受託公務員」)等態樣;故受託公務員之要件包括:⑴須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⑵委託事項係其法定權限、⑶依法規有得為委託之明文、⑷須依法公告。其中第2 款「委託/受託公務員」乃指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另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
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係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之人員,畜牧法第29條第3 、4項、畜牧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防檢局依畜牧法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委託中央畜產會辦理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事項一節,有該局89年12月30日(89)防檢六字第891564274 號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1頁)。而告訴人既為中央畜產會於102 年度第
5 次招募新進屠宰衛生助理,業如前述,則渠即係經防檢局依法委託中央畜產會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所招募,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其於本件協助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時即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有口出事實欄所載威嚇性言詞、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手持球棒之舉,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致使影響其公務之遂行,則被告上開舉措自已該當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案發之際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載恐嚇性言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及自車輛後車廂拿取木製球棒欲與告訴人理論之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其先後2 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係植基於不滿告訴人執行屠宰檢查業務之單一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即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管道排除對告訴人執行公務不滿之
情緒,竟率爾以前述脅迫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加以告訴人僅為屠體衛生檢查助理,未若一般習見之妨害公務案件對象即員警擁有優勢裝備,更係身處屠宰場此種危險設備甚多、倘稍有衝突可能引發嚴重後果之執行公務環境,致使告訴人所生心理畏懼程度難謂輕微;惟念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本件妨害公務執行所使用之手段為脅迫,並未實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致生更大危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0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持之木製球棒1 支雖為渠所有,然案發後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