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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福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福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福朝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之基礎工程及鋪設水泥基地,以作為螺絲工廠營業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2月1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蕭福朝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6 年6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蕭福朝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同年7 月7 日,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871300 號函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7 月1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126

600 號函文(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照片2 張、105 年12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39010

0 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1349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11月15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19827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暨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1月3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1971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各1 份及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6-13、15- 16頁、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建物之基礎工程及鋪設水泥基地,作為螺絲工廠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目的等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