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九公克、零點一七一公克、零點一三五、零點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5 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至1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9年5 月間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100 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上開
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2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至19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821300 號卷第3 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159 公克、0.171 公克、
0.135 公克、0.1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6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28 )4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卷(警卷7 至8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 告 張慶宗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釋放(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月18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仕隆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張慶宗即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分別為0.38公克、0.38公克、0.4 公克、
0.4 公克)、吸食器1 支為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9 張、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及吸食器1 支存卷可查,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46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
岡106H466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合計1.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