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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6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19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步行違規穿越馬路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錦慧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12月上旬在朋友家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19時4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713ng/m

L 、安非他命濃度5,876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5 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0,713 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 年4 月19日19時48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9-25